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星皇禮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嘉祥
被 告 賴宏輝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與被告簽
立殯葬服務契約協議書,
兩造約定由原告公司承辦被告父親
喪葬事宜,被告則支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3萬元,作
為提供殯葬服務之
對價,
上開價金不包含行政規費及原告公
司增加
系爭殯葬契約協議內容以外之服務費用。
嗣被告父親
葬禮於107 年3 月16日圓滿結束,喪葬服務費用額外增加殯
儀館規費19,200元、1 年期暫厝地藏庵6,000 元及20箱庫錢
共2,000 元,扣除原告公司於107 年3 月6 日預先自被告收
受之訂金2 萬元,總計為137,200 元。
詎被告僅分別於107
年4 月5 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6 月4 日
、同年6 月11日各給付喪葬服務分期費用2,200 元、5,000
元、12,000元、8,000 元、5,000 元,
迄今尚積欠105,000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系爭殯葬服務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
參酌。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殯葬服務
契約協議書1 份、星皇生命禮儀中式內容(殯儀館-乙級禮
堂)1 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3 紙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1 份、107 年3 月8 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4 月9 日開立之收據3 紙、107 年5 月14日、同年
6 月4 日之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殯葬服務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11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