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煌斌
被 告 吳三郎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以
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309 號),本院於民國
107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自民國103 年10月起
至105 年10月間止,經原告派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 巷○○號之敦化香榭B棟大樓擔任駐衛保全人員。
詎被告
明知並無向住戶代為收取管理費或保證金之權限,竟藉職務
之便,分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
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住戶收取
管理費、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7,539 元後,將之
侵吞入己,未將款項交付予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化
香榭管委會)或原告公司。
嗣原告公司及敦化香榭管委會發
覺後,
旋對被告提起業務
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78 號起訴書
起訴被告,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按「
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被告之僱用人,被告於派駐
上
開大樓擔任駐衛保全人員
期間,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占該大樓
住戶之管理費及保證金等金錢,已如前述。而士林地院 105
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復認定原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遭被告侵占之金錢,對受有損失之被害
人即敦化香榭管委會,與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敦化香榭
管委會得以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之服務費用
債權40萬元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40萬元,
即按抵銷數額全數歸於消滅,有該判決
可佐;足認原告確已
賠償被害人40萬元,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應得就此
已賠償部分,向被告求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自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10
月間止,經原告派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
敦化香榭B棟大樓擔任駐衛保全人員,其明知並無向住戶代
為收取管理費或保證金之權限,竟藉職務之便,分別於士林
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所載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保證金,共計 687,539元後,將
之侵吞入己,未將款項交付予該大樓管委會或原告公司
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78 號起訴書為
證,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述士林地院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
閱完畢(該案卷內含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蘆洲中山路存證
號碼131 號
存證信函、105 年11月16日(105)恆育字第00000
0 號
律師函、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1691號存證信函、
系爭社
區100 年9 月5 日、102 年11月10日、103 年12月22日公告
、管理費通知函、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遭侵占管理費明細及對應之由吳三郎出具之收據、敦化香榭
B棟管理費日報表、補單收據、敦化香榭B棟管委會105 年
10月13日香榭B函字第1051013001號函、105 年10月14日香
榭B函字第1051014001號函、106 年度聲字第69號卷、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8 號影卷等資料)。前述
資料顯示被告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
8 號案件偵訊中坦承確有侵占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之保證金
及管理費之事實,
足徵原告
上揭主張有據。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各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職
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如濫用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另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
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
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住戶之管理費、保證金,自屬對於系
爭社區管委會、住戶之侵權行為;又上開士林地院105 年度
訴字第1741號判決中,訴外人敦化香榭管委會已以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
之服務費用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經前開判決實質認定
(見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事實理由欄四、
得
心證之理由:……經被告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2萬7539元與原告之105 年9 月
至同年11月服務費用債權40萬5183元抵銷後,上開服務費用
債權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全數歸於消滅,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105 年9 月至同
年11月份之服務費用,
即屬無據等語),依前引民法第 33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訴外人敦化香榭管委會
前揭服務費用
債權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消滅,形同原告已
以僱用人身分,對於被告侵占上揭款項應負之上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向受害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賠償
。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
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8 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
)即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㈣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 4,3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
公示
送達係採網路公告方式,無登報費),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 4,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