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大龍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柯金鳳
被 告 王金彰(王金山之
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TAX─九三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王金山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被告王金山於訴訟係屬中即民國107年3月27日死亡,有卷附
王金山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稽,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王淼慶、王楹捷等人(含孫輩)、第三順位
繼承人除王金彰外,亦均已
拋棄繼承,另第二順位繼承人及
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早已死亡,因此被告王金山之繼承人僅餘
王金彰一人,此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07年度
司繼字第2
7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惟繼承人王金彰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已依職權以裁
定命繼承人王金彰為被告王金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金山前於105年6月30日與原告訂立
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王金山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車體,借用
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系爭車牌、執照,參加原告公司營業。
王金山依約應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
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並約
定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如逾期未繳付或不檢驗,原告即得
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系爭車牌、執照
。
詎王金山未依約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陸續積欠各項
應繳費用,原告履次催討,王金山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逕收回
系爭車牌、執照;又王金山已於107年3月27日死亡,被告王
金彰既為被繼承人王金山之繼承人,自應就被繼承人王金山
所負債務負返還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執照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基隆孝三路郵局第00
0000號
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欠繳費用明細、
本票2紙、寄行證
明書、王金山之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暨駕駛執照
、國民身分證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
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金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