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47號
原 告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日盛
訴訟代理人 王瑞華
王文傑
被 告 廣欣電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豐
訴訟代理人 郭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委託原告
承攬
運送貨物一批(下稱
系爭貨物),約定自臺灣基隆港運往中國
青島,並以GAOMI ECO SOLUCTIONS TECHNOLOGY CO . ,LTD(
下稱GAOMI 公司) 為收貨人。系爭貨物於106 年12月2 日運
抵目的港中國青島後,原告即通知收貨人GAOMI 公司提領貨
物,
惟經原告多次催促,受貨人均未受領系爭貨物。原告遂
通知被告並請求其指示,惟被告始終無法聯繫受貨人受領,
亦未即為指示,運送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乃將貨物吊櫃
寄存於倉庫,原告因而墊支倉租、櫃租、清關及碼頭等費用
共計新臺幣( 下同) 184,428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650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4,4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略以:
兩造確未約定
受貨人未提領系爭貨物時應如何處理,被告對原告墊支倉租
、櫃租、清關及碼頭等費用共計184,428元,亦無意見。惟
被告當初已經全力協助原告通關,且系爭貨物係管制品不能
再運入臺灣
云云。
三、
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一批
,約定自臺灣基隆港運往中國青島,並以GAOMI公司為收貨
人,而兩造並未就受貨人未提領系爭貨物時應如何處理另為
約定。系爭貨物於106年12月2日運抵目的港中國青島後,原
告即通知收貨人GAOMI公司提領貨物,經原告多次催促,受
貨人均未受領系爭貨物。原告遂通知被告並請求其指示,惟
被告始終無法聯繫受貨人受領,亦未即為指示,運送人萬海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乃將系爭貨物吊櫃寄存於倉庫,原告因而
墊支倉租、櫃租、清關及碼頭等費用184,428 元等事實,有
提單、代墊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
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4條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以承攬運送人身分簽發提單予被告,
揆諸前
揭說明,即應視同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運送。次按受貨人
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
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
,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
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民法第
65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
因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而被告經原告通知並請求其指示後
,未即為指示,原告為寄存系爭貨物而墊支倉租、櫃租、清
關及碼頭等費用共184,428 元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
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
其已經全力協助原告通關云云,
惟查,系爭貨物既係因受貨
人對運送物受領遲延而須支出
上開倉租等費用,則被告是否
協助系爭貨物通關,自與本件
無涉,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84,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併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