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陳華昇
被 告 蕭稑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玖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6235-EL 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乃原告所有,原告意欲
委賣,遂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占有
使用;
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
期間,屢屢違反交通法規
,以致監理機關就原告即車籍登記名義人裁罰新臺幣(下同
)總計24,900元(
惟原告尚未完納),其後,被告更於106
年4 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從而衍生拖吊費1,900 元以
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8,000元,兼之被告未於肇事後及
時修繕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另遭車廠酌收106 年4 月20日
迄
107 年6 月20日之停車費42,000元,以上費用總計106,800
元,為此,原告乃本於
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00 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原告意欲委賣,遂於105 年
12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之期間,屢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監理機關就原告
即車籍登記名義人裁罰總計24,900元(惟原告尚未完納),
其後,被告更於106 年4 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從而衍
生拖吊費以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兼之被告未於肇事後
及時修繕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另遭車廠酌收106 年4 月20日
迄107 年6 月20日之停車費42,000元等前提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第77頁)、交通
裁罰查詢明細(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車損照片(本院
卷第35頁至第37頁)、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15 頁)、
嘉豐拖吊有限公司修繕估價單(本院卷第117 頁)、嘉豐拖
吊有限公司停車費估價單(本院卷第119 頁)、拖吊費用明
細表(本院卷第121 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紀錄確認
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
紙本存卷為憑;兼之本件
起訴狀繕本、本院107 年8 月15日
調解程序期日筆錄影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
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員警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簿節
本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
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
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
台上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亦有明定;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
經查:
⒈系爭車輛拖吊或修繕之必要,乃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之所導致
,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拖吊、修繕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拖吊或修繕所衍生之必要支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拖吊或修繕
之
必要費用,係執嘉豐拖吊有限公司修繕估價單(本院卷第
117 頁)、拖吊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21 頁)等件為憑,
觀其內容,則明確可知系爭車輛之拖吊、修繕費用,各為1,
900 元、37,500元,尤以「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
實務之所採,然
參諸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
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
」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上開修繕
估價
所載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
庸更換直至系爭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
」,
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
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
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
本件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並
堪認系爭車輛
拖吊費1,900 元、修繕費37,500元,以上金額合計39,400元
,俱屬原告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所蒙受之財產損害,而
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必要拖吊、修繕費用,金額總計未逾39,400元之部分,
核屬
有據,為有理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按: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拖吊、修繕費用,各為1,900 元、38,000元,金額
總計39,900元,已逾上開39,400元之範圍),則欠根據,不
能准許。
⒉被告未於肇事後及時修繕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另遭車廠酌收
106 年4 月20日迄107 年6 月20日之停車費42,000元(下稱
系爭停車費)乙節,雖經原告提出嘉豐拖吊有限公司停車費
估價單(本院卷第119 頁)為據。然原告乃系爭車輛之
所有
權人,是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以後,原告本可及時基於
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先行支出相關費用以期完竣系爭車輛之
修繕,是其本即不以事先徵求「被告之同意」為要,換言之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並非必然發生「延滯修繕」從而
衍生「滯修期間之停車費用」,亦即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肇事之侵權行為,尚不必然發生延滯修繕之結果,遑論
必然產生系爭停車費之支出(按:系爭停車費實乃身為車主
之原告怠於修繕所衍生之不必要支出)!是原告訴究之原因
事實,之於系爭停車費之發生而言,既非不可或缺之條件(
欠缺「條件關係」),其間亦乏「相當性」,而
難認兩者之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系爭停
車費之部分,俱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之期間,被告屢屢違反交
通法規,以致監理機關就原告即車籍登記名義人裁罰總計24
,900元(原告尚未完納;下稱系爭交通裁罰)乙節,固經原
告提出交通裁罰查詢明細(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以佐其
實。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路權機關亦曾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明文授權,製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由
是以觀,可知路權舉發單位在未能或無從當場確
認駕駛人身分
暨其年籍之情形下(例如逕行舉證),本即應
以「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其裁罰對象,倘「車籍登記名義人
」接獲舉發通知,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者,
則「車籍登記名義人」當可依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換言之,原告即「車籍登記名
義人」遭課以系爭交通裁罰乙情,實乃路權舉發單位依法行
政兼以原告怠於辦理「歸責」之結果,而非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所致,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交通裁罰,亦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
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經查:
⒈有關系爭車輛拖吊、修繕費用之請求,
合致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僅其中「逾39,400元」之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而難認有理),是關此部分當無再予贅論
究否合致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必要。
⒉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系爭停車
費
云云俱無理由,此固經本院說明如前。惟系爭車輛乃原告
所有,身為車主之原告怠於修繕從而衍生系爭停車費之支出
,本即應由身為車主之原告負責繳交,被告在法律上既無代
繳系爭停車費之義務,亦不因原告繳交停車費即可受有任何
法律上之利益,是本件就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費之部分,亦欠根據,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系爭交通
裁罰云云俱無理由,此雖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告即「車籍
登記名義人」遭課以系爭交通裁罰乙情,實乃路權舉發單位
依法行政兼以原告怠於辦理「歸責」之結果,此同經本院論
述在前,而原告既未辦理「歸責」,則其自屬行政裁罰之處
罰對象,而恆有繳納系爭交通裁罰之義務!是系爭交通裁罰
之繳納,無非原告本身義務之履行(而非他人義務之代履行
),是其自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損害」或「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不牟,兼之原告迄未完納系爭交通裁罰,是
亦可知原告現階段尚未發生其
所稱之財產損害,遑論被告已
獲致任何免為清償系爭交通裁罰之財產利益,是本件就令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通裁罰之
部分,同亦欠缺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00
元(含拖吊費1,900 元、修繕費37,500元),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無論本於侵權行為抑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概欠缺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11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
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乃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