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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翁豐榮       鍾富丞 被   告 億豐五金電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文卿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 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係 以民法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 ,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民法 第28條之法人侵權責任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6 1 頁)。原告所列上開訴訟標的,均係針對被告吳文卿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要求被告吳文卿及被告億豐五金電 料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認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其 追加於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淑惠所有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 楊政杰於105年5月21日8 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舊臺二線)中幅磚廠公車站牌前之設有閃 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吳文卿駕駛被告億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印有億豐五 金電料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9頁),因行經上開路口未達 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吳文 卿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文卿於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億豐公司執行職務之際,因前開過失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億豐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吳文卿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514元( 尚未扣除折舊,請求依法扣除)、工資費用為46,486元,合 計為133,000 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28條、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吳文卿曾於調解期日到庭抗 辯:伊覺得伊沒有過失,是對方車速過快,當時伊是要左轉 彎,轉彎的時候速度很慢,對方是直行車,後來伊與對方說 好各自修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吳文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億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 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 訴外人楊政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投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已 有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訴外人楊政杰 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 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始憑證、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且本 院業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等核閱無誤,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吳文 卿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從基隆往崁腳大坪方向,在中幅 磚廠公車站牌前左後轉彎,被直行車3287-RF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此互核楊政杰於警詢時表示,我駕駛 3289-RF自小客車由萬里欲往基隆方向直行,行經中幅磚 廠公車站前時因見對方2806-MT號自小貨突然要左後迴轉 進入忠福路,我踩煞車並同時鳴按喇叭亦無法避免車禍發 生,所以發生側撞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又參以 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知 該路段為一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不得在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參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任何無法注意 之情事,但被告吳文卿不僅未依上開規定於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於左轉過程中與對 向直行前來之訴外人楊政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事,自具過失,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此由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吳文卿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搶先左轉,為肇事原 因。二、楊政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足印 證,又被告吳文卿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吳文卿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吳文卿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 明定。查被告吳文卿係被告億豐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 網站上查得之被告億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則其係於駕駛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印有億豐五金電料有限公司)外 出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億豐公司自應與被告吳文卿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之原始發照 日期為96年3 月30日,而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顯示 系爭車輛係於2007年3 月出廠,有前述行車執照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故以96年3月1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 105年5月2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已超過耐用年限5年,其零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價值,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範圍 應以8,651 元為限(計算式:86,514元×1/10),加上工 資46,486元,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為55,137元(計算 式:8,651元+46,486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