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翁豐榮
鍾富丞
被 告 億豐五金電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文卿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
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287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係
以
民法第188 條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請求權基礎
,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民法
第28條之法人侵權責任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6
1 頁)。原告所列
上開訴訟標的,均係針對被告吳文卿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要求被告吳文卿及被告億豐五金電
料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認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其
追加於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淑惠所有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
楊政杰於105年5月21日8 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舊臺二線)中幅磚廠公車站牌前之設有閃
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適有被告吳文卿駕駛被告億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印有億豐五
金電料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9頁),因行經上開路口未達
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吳文
卿
顯有過失,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文卿於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億豐公司執行職務之際,因前開過失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億豐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吳文卿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514元(
尚未扣除折舊,請求依法扣除)、工資費用為46,486元,合
計為133,000 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28條、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被告吳文卿曾於調解期日到庭
抗
辯:伊覺得伊沒有過失,是對方車速過快,當時伊是要左轉
彎,轉彎的時候速度很慢,對方是直行車,後來伊與對方說
好各自修理。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吳文卿有於
上揭時、地,駕駛被告億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
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
訴外人楊政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投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已
有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訴外人楊政杰
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
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始憑證、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且本
院業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等核閱無誤,則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吳文
卿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從基隆往崁腳大坪方向,在中幅
磚廠公車站牌前左後轉彎,被直行車3287-RF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此互核楊政杰於警詢時表示,我駕駛
3289-RF自小客車由萬里欲往基隆方向直行,行經中幅磚
廠公車站前時因見對方2806-MT號自小貨突然要左後迴轉
進入忠福路,我踩煞車並同時鳴按喇叭亦無法避免車禍發
生,所以發生側撞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又參以
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知
該路段為一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不得在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
參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任何無法注意
之情事,但被告吳文卿不僅未依上開規定於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於左轉過程中與對
向直行前來之訴外人楊政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事,自具過失,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此由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吳文卿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搶先左轉,為肇事原
因。二、楊政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足印
證,又被告吳文卿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被告吳文卿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吳文卿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
明定。查被告吳文卿係被告億豐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
網站上查得之被告億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則其係於駕駛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印有億豐五金電料有限公司)外
出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億豐公司自應與被告吳文卿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
有據。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之原始發照
日期為96年3 月30日,而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顯示
系爭車輛係於2007年3 月出廠,有前述行車執照
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故以96年3月1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
105年5月2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已超過耐用年限5年,其零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價值,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範圍
應以8,651 元為限(計算式:86,514元×1/10),加上工
資46,486元,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為55,137元(計算
式:8,651元+46,486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