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57號
原 告 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國銓
被 告 陳裕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
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
碼3ZRA501544號之小客車1 輛(下稱
系爭營業小客車),借
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租期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
107 年6 月15日止,由被告
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
,800元(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營
業小客車不得由無駕照之人使用。又系爭小客車前因車牌毀
損,原告業於106 年9 月8 日至監理機關申辦異動登記,現
已重新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
惟嗣原告查證,始
知被告係未領有有效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之人,其駕駛系
爭營業小客車已違反
上開約定,經原告以107 年4 月23日基
隆港東郵局32號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牌照、行照,其均置
之未理。
迄今系爭契約業已期滿,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駕照現況查詢單、107 年4 月23日基隆港東郵局第32
號存證信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屬實,
堪信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牌照2面、行照1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
訴聲明(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