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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57號 原   告 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被   告 陳裕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 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 碼3ZRA501544號之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借 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租期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 107 年6 月15日止,由被告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 ,800元(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營 業小客車不得由無駕照之人使用。又系爭小客車前因車牌毀 損,原告業於106 年9 月8 日至監理機關申辦異動登記,現 已重新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惟嗣原告查證,始 知被告係未領有有效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之人,其駕駛系 爭營業小客車已違反上開約定,經原告以107 年4 月23日基 隆港東郵局32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牌照、行照,其均置 之未理。迄今系爭契約業已期滿,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駕照現況查詢單、107 年4 月23日基隆港東郵局第32 號存證信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屬實,堪信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牌照2面、行照1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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