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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被   告 廖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引擎號碼6ARP000000 號之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0面,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 ,如逾 3個月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原告即得依系爭契 約第8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0面。被告未依限於10 6年4月17日參加定期檢驗,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之車牌,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 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 汽車車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 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 0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4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45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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