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正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哲源
訴訟代理人 高櫻雪
張庭豪
被 告 陳欽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車輛,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與原
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
輛,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被告車輛領用TDD-97
93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張,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靠行營業使用,
詎料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
起訴狀誤
載為106 年10月26日)因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而
駕駛
上開車輛,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以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罰。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應領有小
型車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駕
車」,原告為免損失繼續擴大,於107 年5 月16日向被告寄
發
存證信函催告,而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
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而提出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
返還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張於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基隆安瀾橋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106 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對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內容略為:車號000-0000
;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備註欄記載:將
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陳欽文駕駛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
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