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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正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 訴訟代理人 高櫻雪       張庭豪 被   告 陳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車輛,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與原 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 輛,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被告車輛領用TDD-97 93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張,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靠行營業使用,詎料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起訴狀誤 載為106 年10月26日)因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而 駕駛上開車輛,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以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罰。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應領有小 型車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駕 車」,原告為免損失繼續擴大,於107 年5 月16日向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而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而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返還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張於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基隆安瀾橋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106 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對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內容略為:車號000-0000 ;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備註欄記載:將 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陳欽文駕駛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 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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