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胡房
訴訟
代理人 胡佳慧
被 告 余佑任
曾柏璁
羅仕憲
林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
第1114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07年8月21日
裁定(10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1 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佑任、羅仕憲、林冠宇(下稱余佑任等3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曾柏璁與余佑任等3 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上午9時21分許分別持高爾夫球桿及棒
球棍砸壞原告獨資經營之「吉祥天燈商店」內之展示架、玻
璃櫃、小天燈、飾品等物,被告曾柏璁並以紅色油漆朝店門
外大天燈之方向潑灑,致該處之大天燈沾染油漆而無法再行
販售,被告等人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11 號判
決有罪確定(被告4 人共同以一潑漆行為毀損原告之財物及
傷害訴外人尤○萍、胡○睿,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原告因被
告之
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壓克力陳列架、實木陳列架
、招牌、名片展示架等損害共12萬元;⑵遭潑漆無法出售之
大天燈、天燈吊共10萬元;⑶全室清潔粉刷費用3 萬元;⑷
當日營業損失5萬元;⑸鞋子、褲子3,000元共計30萬3,000
元,且
本案經媒體報導後,「天祥天燈」商譽受損,遊客不
敢前來購物,併請求商譽損失10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40萬
3,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000元。
二、被告余佑任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柏璁則答辯略以:伊有
去砸毀原告的東西沒錯,對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現場物品受
損照片沒有意見,原告請求的項目只要有單據伊就不爭執,
請依法審酌就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年11 月
14日上午9時21 分許分別持高爾夫球桿及棒球棍砸壞原告獨
資經營之「吉祥天燈商店」內之展示架、玻璃櫃、小天燈、
飾品等物,被告曾柏璁並以油漆朝店門外大天燈之方向潑灑
,致該處之大天燈沾染油漆而無法再行販售,被告等人之行
為業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4人
共同以一潑漆行為毀損原告之財物及傷害訴外人尤○萍、胡
○睿,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場受損情形
彩色列印(詳本院卷第89-14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885號起訴書為證(詳附民卷第5-8頁)
,又被告等人因
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所觸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1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等共同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
處斷,並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6月、5月不等確定,
此有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刑事簡易判決
正本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曾柏璁到庭亦表示不
爭執,另被告余佑任等3 人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至明。再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茲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而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縱所舉之證據仍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時,
依
前揭規定,本院亦應審酌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況,為下
列項目及數額之認定。
⑴原告主張遭紅色油漆染色褲子1件、鞋子1雙,合計損失3,00
0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遭潑紅漆之彩色列印(詳本院卷第
121 頁)為證,然原告未並提出其所穿褲子及鞋子當初購買
之證明,爰依照片所示褲子及鞋子之新舊情形,原告所得請
求褲子及鞋子毀損之賠償,應以新品市價之6 折為
適當。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褲子及鞋子1,80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之壓克力陳列架8萬元、實木陳列架2萬
元、招牌1萬元、名片展示架1萬元共損害共12萬元,業據其
提出受損物品彩色列印、西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宏
芢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今日廣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火車頭顏坊出貨單為證,除名片展示價費用應為5,280 元,
餘
核屬相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1萬5,28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⑶原告主張遭被告潑漆而無法再行出售之大天燈100個2 萬元、
天燈飾品市值8 萬元部分,雖提出送貨單、商品進貨確認單
、銷貨單等為證,
惟上開送貨單、商品進貨確認單、銷貨單
所載產品數量,與原告主張所受毀損物品數量不盡相同,自
無從逕以該送貨單、銷貨單及商品進貨確認單據為原告所受
損害金額之認定依據。惟本院審酌卷附商品受損彩色列印所
示、自由時報當日報載「店家初估損失2 萬元」及原告經營
「吉祥天燈商店」之資本額5 萬元
等情,認原告因遭被告潑
漆受損之商品應以5萬元計算為適當。
⑷原告主張因房屋遭潑漆而須全室清潔粉刷之費用3 萬元,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順裕發工程有限公司全室清潔粉刷
估價單附卷
足憑(詳本院卷證物袋),
堪認原告就其受有全
室清潔粉刷費用損失3 萬元之部分,已盡相當之
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室清潔粉刷費用損失3 萬元,亦
屬可採。
⑸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額5 萬元,因被告侵權
行為當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 萬元
一節,雖未據提出
前開營業淨利可得為真實之證明,然查「吉祥天燈商店」為
原告所獨資經營,且據原告
所稱屬「免用統一發票」之商號
(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應屬小規模營業人,亦即「平均
」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之營業人,故依此核計,原告因遭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當日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以6,700 元計
(計算式:200,000元÷30 日)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
⑹商譽損失部分:原告為吉祥天燈商店之獨資經營者,有經濟
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
可參,是該店之經營
者與該店屬同一人格。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
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
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
害,包括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
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法人之名譽,
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
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在
獨資商號之情形,則指商號之
名譽。
本件被告等人在「吉祥天燈商店」持球桿、棒球棍砸
毀店內陳列架、展示架並潑灑紅色油漆,極易引發鄰人注意
及議論,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此常為討債及警告之手法,客
觀上足以使原告之社會信用動搖,對其人格評價造成貶損,
又原告係獨資經營吉祥天燈商店,亦易使往來客戶產生
系爭
商店信譽不佳之疑慮,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對其商譽
造成損害,
洵屬有據。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2萬元之範
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⑺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萬3,780元【計算式
:1,800+115,280+50,000+30,000+6.700+20,000=223
,780】,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五、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賠償50 萬元,
嗣
減縮請求賠償40萬3,000元(詳本院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
原告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依
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指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