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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胡房 訴訟代理人 胡佳慧 被   告 余佑任       曾柏璁       羅仕憲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 第1114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07年8月21日裁定(10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1 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佑任、羅仕憲、林冠宇(下稱余佑任等3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曾柏璁與余佑任等3 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上午9時21分許分別持高爾夫球桿及棒 球棍砸壞原告獨資經營之「吉祥天燈商店」內之展示架、玻 璃櫃、小天燈、飾品等物,被告曾柏璁並以紅色油漆朝店門 外大天燈之方向潑灑,致該處之大天燈沾染油漆而無法再行 販售,被告等人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11 號判 決有罪確定(被告4 人共同以一潑漆行為毀損原告之財物及 傷害訴外人尤○萍、胡○睿,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壓克力陳列架、實木陳列架 、招牌、名片展示架等損害共12萬元;⑵遭潑漆無法出售之 大天燈、天燈吊共10萬元;⑶全室清潔粉刷費用3 萬元;⑷ 當日營業損失5萬元;⑸鞋子、褲子3,000元共計30萬3,000 元,且本案經媒體報導後,「天祥天燈」商譽受損,遊客不 敢前來購物,併請求商譽損失10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40萬 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000元。 二、被告余佑任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柏璁則答辯略以:伊有 去砸毀原告的東西沒錯,對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現場物品受 損照片沒有意見,原告請求的項目只要有單據伊就不爭執, 請依法審酌就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年11 月 14日上午9時21 分許分別持高爾夫球桿及棒球棍砸壞原告獨 資經營之「吉祥天燈商店」內之展示架、玻璃櫃、小天燈、 飾品等物,被告曾柏璁並以油漆朝店門外大天燈之方向潑灑 ,致該處之大天燈沾染油漆而無法再行販售,被告等人之行 為業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4人 共同以一潑漆行為毀損原告之財物及傷害訴外人尤○萍、胡 ○睿,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受損情形 彩色列印(詳本院卷第89-14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885號起訴書為證(詳附民卷第5-8頁) ,又被告等人因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所觸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1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等共同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處斷,並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6月、5月不等確定, 此有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曾柏璁到庭亦表示不 爭執,另被告余佑任等3 人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至明。再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茲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而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縱所舉之證據仍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時, 依前揭規定,本院亦應審酌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況,為下 列項目及數額之認定。 ⑴原告主張遭紅色油漆染色褲子1件、鞋子1雙,合計損失3,00 0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遭潑紅漆之彩色列印(詳本院卷第 121 頁)為證,然原告未並提出其所穿褲子及鞋子當初購買 之證明,爰依照片所示褲子及鞋子之新舊情形,原告所得請 求褲子及鞋子毀損之賠償,應以新品市價之6 折為適當。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褲子及鞋子1,80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之壓克力陳列架8萬元、實木陳列架2萬 元、招牌1萬元、名片展示架1萬元共損害共12萬元,業據其 提出受損物品彩色列印、西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宏 芢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今日廣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火車頭顏坊出貨單為證,除名片展示價費用應為5,280 元, 餘核屬相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1萬5,28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⑶原告主張遭被告潑漆而無法再行出售之大天燈100個2 萬元、 天燈飾品市值8 萬元部分,雖提出送貨單、商品進貨確認單 、銷貨單等為證,惟上開送貨單、商品進貨確認單、銷貨單 所載產品數量,與原告主張所受毀損物品數量不盡相同,自 無從逕以該送貨單、銷貨單及商品進貨確認單據為原告所受 損害金額之認定依據。惟本院審酌卷附商品受損彩色列印所 示、自由時報當日報載「店家初估損失2 萬元」及原告經營 「吉祥天燈商店」之資本額5 萬元等情,認原告因遭被告潑 漆受損之商品應以5萬元計算為適當。 ⑷原告主張因房屋遭潑漆而須全室清潔粉刷之費用3 萬元,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順裕發工程有限公司全室清潔粉刷 估價單附卷足憑(詳本院卷證物袋),堪認原告就其受有全 室清潔粉刷費用損失3 萬元之部分,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室清潔粉刷費用損失3 萬元,亦 屬可採。 ⑸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額5 萬元,因被告侵權 行為當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 萬元一節,雖未據提出 前開營業淨利可得為真實之證明,然查「吉祥天燈商店」為 原告所獨資經營,且據原告所稱屬「免用統一發票」之商號 (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應屬小規模營業人,亦即「平均 」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之營業人,故依此核計,原告因遭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當日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以6,700 元計 (計算式:200,000元÷30 日)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 ⑹商譽損失部分:原告為吉祥天燈商店之獨資經營者,有經濟 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是該店之經營 者與該店屬同一人格。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 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 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 害,包括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法人之名譽,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 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在獨資商號之情形,則指商號之 名譽。本件被告等人在「吉祥天燈商店」持球桿、棒球棍砸 毀店內陳列架、展示架並潑灑紅色油漆,極易引發鄰人注意 及議論,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此常為討債及警告之手法,客 觀上足以使原告之社會信用動搖,對其人格評價造成貶損, 又原告係獨資經營吉祥天燈商店,亦易使往來客戶產生系爭 商店信譽不佳之疑慮,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對其商譽 造成損害,洵屬有據。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2萬元之範 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⑺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萬3,780元【計算式 :1,800+115,280+50,000+30,000+6.700+20,000=223 ,780】,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五、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賠償50 萬元,嗣 減縮請求賠償40萬3,000元(詳本院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原告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指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