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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秉潔 被   告 游水順 訴訟代理人 賴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20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7年8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上開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531,960元已逾民事訴訟 法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500,000元範圍, 本應改用通常訴訟事件,惟兩造已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原告於105 年8 月14日下午搭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康笛花園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適受系爭社區委○於○區○道路旁空 地舉辦中元普渡祭拜儀式之該社區住戶即被告,設置鐵絲籠 焚燒大量金紙,因風勢甚大四處飄散,致原告右前臂因遭燃 燒中紙錢燙傷(下稱系爭事故),然被告並未表達任何歉意 與關心,不僅未先緊急替原告沖水處置也未告知附近可以救 治的醫院,導致原告到達醫院時已經逾20分鐘,手臂傷勢導 致工作停止一個月,每日必須舟車勞頓前往診所換藥,且原 告從事演藝主持工作,疤痕痙攣嚴重影響外觀及生活機能。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 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聲明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陸續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下 稱台北馬偕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 稱耕莘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板橋龍昌診所、經典皮膚科診所、長庚中 醫聯合診所、采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誠公司) 等處就醫,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15,550元。 (二)換藥用品及藥品保健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使用紗布自行換藥以避免細菌感染 因而支出如附表2示之換藥用品及藥品保健費用共10,746元 。 (三)油資、停車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每日前往醫院診所換藥,並支出如 附表3所表列之油資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6,164元。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受僱於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山公司)擔 任展銷專員,每日薪資1,500元,自105年8月14日起至107年 4月12日止,因手臂燙傷共33日無法工作,共受有薪資損失 49,500元;另於105 年8 月起至同年9 月止,無法從事奇毅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毅公司)經紀簽約主播工作,減少工 作收入150,000 元,共受有199,5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五)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經紀簽約主播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演藝主持工作受 有影響,疤痕痙攣嚴重影響外觀及生活機能,精神上倍感痛 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亦未提出所有支出的單據, 故被告僅願意賠償醫藥費5,000元。另原告可就近於住家附 近耕莘醫院就醫,卻遠至板橋龍昌診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 ,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000餘元,並不合理。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14日下午搭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康笛花園社區,適受系爭社區委託舉辦中元普渡祭 拜儀式之該社區住戶即被告○於○區○道路旁空地設置鐵絲 籠焚燒大量金紙,而被告本應注意焚燒紙錢時,應採取有效 之隔絕措施,避免燃燒中之紙錢四處飄散造成往來人車之危 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未為任何有效隔絕措施,即將紙錢置於上開鐵絲網籠內焚燒 ,系爭社區飄散之燃燒中紙錢因而觸及原告之右手,致原告 受有右前臂約1%至2%體表面積二度燙傷之傷害;又被告因系 爭事故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2月6 日以 106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板橋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01 號 刑事案卷影本可稽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焚燒紙錢過失燒傷原告之事實,既如前述,自堪認被 告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 下: (一)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右前臂受有1%至2%體表面積二度燙 傷等傷害,先後至基隆長庚醫院、龍昌診所就醫,因而支出 如附表1第1項至第14項所示之醫療費用共5,100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即應准許。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於耕莘 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馬偕醫院、經典皮膚科診所、長 庚中醫聯合診所接受治療,支出如附表1第15項至第30項所 示之醫療費用5,450元,並至采誠公司接受疤痕修復術,支 出105,000元醫療費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 事實雖提出耕莘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馬偕醫院、經典 皮膚科診所、長庚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采誠公司估 價單為證,惟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均難得悉原告該次 就醫原因,而采誠公司估價單記載「貨名」為「二代飛梭」 、「肉毒」,亦難認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 (二)換藥用品及藥品保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使傷口早日癒合,須自行換藥以避免細菌感染 ,因而支出如附表2 所示之換藥用品及藥品保健費用共10, 746 元。經查,如附表2 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費用345 元, 係原告於105 年8 月14日、15日、16日分別在屈臣氏、康是 美、陸記藥局等處購買生理食鹽水,滅菌棉棒,紗布等醫療 用品所支出,堪認係消毒傷口及換藥之必要費用,而應准許 。至於如附表2 第5 項至第12項所示費用,原告提出之部分 發票文字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購買物品,其餘發票所載「雙效 咖啡因洗髮精」等物品,均難認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何 關聯,自不應准許。 (三)油資、停車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自行往返醫院進行複診,支出 如附表3所示之油資及停車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 據。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雲山公司擔任展銷專員,每日薪資1,500 元,自105年8月14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因手臂燙傷共33 日無法工作,共受有薪資損失49,500元;另於105年8月起至 同年9 月止,無法從事奇毅公司經紀簽約主播工作,減少工 作收入150,000 元,共受有199,5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雲山公司聘任證明書、員工請假卡、奇毅公 司薪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前揭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 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於上開時間工作,致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侵害其身體、健康,致 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2.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與其因此傷害工作、 日常生活等所受之影響,及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專案銷 售專員、經計簽約主播,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16,439元、10 5年度所得總額為202,185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850,680元 ,名下有財產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160,933元 ;被告為國小肄業,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每月收入至多不逾 2,00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30, 0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房屋土 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453,000元(見本院卷附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0,445元【計算式:5,100 元( 醫療費用) +345元 (換藥用品費用) +5,000元( 精神慰撫金) =10,445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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