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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調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調字第223號 原   告 永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興 原   告 謝正賜       陳婉申       陳穎慧       朱金龍       林煌輝       楊建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龍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 萬0,116元【計算式:(55.13㎡+1.79㎡)×12,300元/㎡(公告土 地現值)=700,1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 元,原告 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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