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基簡調字第223號
原 告 永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家興
原 告 謝正賜
陳婉申
陳穎慧
朱金龍
林煌輝
楊建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文龍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
萬0,116元【計算式:(55.13㎡+1.79㎡)×12,300元/㎡(公告土
地現值)=700,1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 元,原告
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