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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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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調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大龍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柯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金彰為被告王金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7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王金山於聲請人起訴後之民國107年3月27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王淼慶、王楹捷等人(含孫輩)、 第三順位繼承人除王金彰外,亦均已拋棄繼承,另第二順位 繼承人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早已死亡,因此相對人王金山之 繼承人僅餘王金彰一人,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07年 度司繼字第27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繼承人王 金彰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繼承人王金彰為相對人王金山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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