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基簡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大龍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柯金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金彰為
被告王金山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7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相對人王金山於
聲請人起訴後之民國107年3月27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王淼慶、王楹捷等人(含孫輩)、
第三順位繼承人除王金彰外,亦均已
拋棄繼承,另第二順位
繼承人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早已死亡,因此相對人王金山之
繼承人僅餘王金彰一人,此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07年
度
司繼字第27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惟繼承人王
金彰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繼承人王金彰為相對人王金山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