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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鍾標助       鍾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 特別代理人 黃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鍾○○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 如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 被繼承人鍾文江(下稱被繼承人)所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配與兩造。嗣原告 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3日民事陳報及更正狀、108年2月2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108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追加分割 被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分割方法依附表四分 割方法欄分配與兩造,經核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鍾○○之配偶,雙方於民國90年9月7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育有一子即被告○○○。被繼 承人與其前妻另育有2子即被告鍾標助、鍾志明。被繼承人 於105年7月10日死亡,死亡後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其 中附表四編號1至3號不動產及編號12至24號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348,502元之存款、投資等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則有附表四編號4號之不動產及存款213,2 00元,惟該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贈,為原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依法自不列入婚後財產,故原告婚後財產僅有存款21 3,2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應得依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繼承人與原告上開婚後財產差 額之2分之1。又原告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四之遺產,扣除原告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份後, 當再與被告依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繼承。另被繼承人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其中附表二編 號6號之債務乃被繼承人以自己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號5樓房屋向銀行借款50萬元供被告鍾志明添購新車 ,嗣貸款下來被繼承人便指示原告匯給被告鍾志明,故該筆 債務應由被告鍾志明自行負擔。其餘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則 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綜上,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鍾○○所遺如 附表四、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四分割 方法欄所示。 ㈡對被告鍾標助、鍾志明之答辯則以:附表四編號22號勞保喪 葬給付及編號23號勞工退休金雖取得時間在被繼承人死亡後 ,惟該二筆均經國稅局審核通過而記載在核定書上,自得計 算至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中。另勞保死亡給付112,251元亦 應列入遺產。又被告鍾標助、鍾志明所稱預告登記部分,按 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 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 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 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 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 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 記即已失其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0日死亡,死亡前並無對 附表四編號1至3號房地有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今預告登 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該請求權已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確定不會發生,則預告登記即已失其依據,至為明確。 被告鍾標助、鍾志明雖主張依土地及建物謄本上記載預告登 記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有將附表四編號1至3號不動產移轉給被 告鍾志明之義務云云,惟上開登記內容所載僅為地政機關針 對預告登記之例稿,並無特別意義。況被告鍾標助、鍾志明 既主張被繼承人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鍾志明之義務, 即是認為該不動產應為被告鍾志明所有,既認專屬被告鍾志 明所有,則何以又主張繼承人等可分別取得4分之1?顯見被 告鍾標助、鍾志明之主張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再者,原告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條第3項將附表四編號1至2號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 標準價格申報,編號3號房屋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申報,而非 時價。今被告鍾標助、鍾志明竟以國稅局核定書上之核定扣 繳金額計算附表四編號1至3號不動產價額,故其計算得出之 金額明顯不正確。另附表二編號2至5號之地價稅、房屋稅、 房屋管理費等,均是為維持遺產價值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應計算於遺產內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分擔,乃為當然。而被告 所稱原告有盜領被繼承人存款部分,應係原告為生活開銷所 需所領用,應不構成盜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鍾標助、鍾志明則以: ⒈原告對被繼承人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四編號1至3號不動產及編號12 至21號、24號之存款及投資等,至編號22號勞保喪葬給付91 ,191元及編號23號勞工退休金113,510元,因其取得日期分 別為105年9月30日及105年7月20日,均在被繼承人105年7月 10日死亡後,故均非婚後財產;而被繼承人婚後債務部份, 因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將附表四編號1、2、3、5、6、7、9 號不動產贈與被告鍾志明而簽立贈與契約書,因當時被告鍾 志明還不欲過戶,故僅於隔年6月與被繼承人為不動產限制 登記,限制登記內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鍾志明,內 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由此記載可知,被繼 承人負有移轉附表四編號1至3號不動產之義務予被告鍾志明 ,故應將此列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另附表二編號1、6號之 債務亦是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亦應列入計算。至原告之婚 後財產及債務部份,原告所提之原證六僅為其向國稅局申報 資料,尚無法核對真實。又依上開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及債務 核算(計算式如附表三),被繼承人於過世後,已無婚後剩 餘財產可供原告分配。 ⒉遺產分割部分: 附表四編號15號基隆新民郵局內之存款,原告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死者印章分別於105年7月 12日、106年1月12日盜領被繼承人鍾○○存款9,000元、4,6 27元,此部分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並分割處理。又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負連帶責任,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故原告所稱被繼 承人生前債務即附表二編號1號房貸721,084元及編號6號信 用貸款158,299元部分,並不得作為分割標的,惟關於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附表 二編號2至5號之房屋管理費每月1,428元、車位管理費每月2 00元,105年地價稅1,192元,106年房屋稅5,204元及地價稅 1,192元,107年房屋稅5,141元及地價稅1,391元,均由被繼 承人之勞保喪葬給付91,191元扣除而尚有剩餘。就分割方法 部分,附表四編號21號之普通重機現由被告鍾志明使用,故 建議由實際使用人取得並補差額予其他繼承人,其餘遺產則 由兩造各依4分之1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⒊原告稱附表四編號1至3號之不動產預告登記僅是保全債權請 求權之行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失去依據云云,然既係保 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鍾志明,內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 顯然被繼承人對被告鍾志明即有債務履行義務,而在計算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上即應予以扣除。另原告稱被繼承人既有將 附表四編號1至3號之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鍾志明之義務,又何 以主張繼承人可分別取得4分之1而有前後矛盾云云,然原告 恐係誤解剩餘財產計算及債權、物權、遺產分割形成判決之 不同。換言之,被告係主張在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上應扣除此 被繼承人之債務後來計算,於物權方面附表四編號1至3號之 不動產目前仍係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僅係日後被告鍾 志明得以向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鍾文江之債務主張過戶,二者 並無任何衝突矛盾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鍾○○於105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 遺產,原告為鍾文江之配偶,被告為鍾○○之子女,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⒉原告與被繼承人鍾○○於90年9月7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鍾○○於10 5年7月10日死亡,斯時法定財產制消滅。 ⒊附表四編號1至3號不動產、編號12至21號及24號存款及投資 等屬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⒋附表四編號5至11號之不動產屬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 ⒌臺灣中小企銀房屋貸款721,084元屬被繼承人婚後債務。 ⒍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管理 費、地價稅及房屋稅。其中包含:105年7月10日後房屋管理 費1,428元加上車位管理費200元,每月共1,628元,迄今( 即108年7月)合計37個月,共60,236元。基隆市○○○街○○ 巷○○○號5樓房屋105年地價稅1,192元、106年房屋稅5,204元 及地價稅1,192元、107年房屋稅5,141元及地價稅1,391元。 ⒎原告楊惠釗之婚後債務為0元,其婚後財產部分:(1)基隆安 樂郵局63,863元。(2)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61,698元。(3) 聯強股票34,550元。(4)陽明股票41,364元。(5)神達股票11 ,725元。共計213,200元。 ⒏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於105年7月12日、106年1月12日分 別提領附表四編號15號基隆新民郵局存款9,000元、4,627元 。 ㈡爭執事項: ⒈附表四編號22號勞保喪葬給付91,191元、編號23號勞工退休 金113,510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⒉被繼承人名下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基隆市 ○○區○○段○○○○○○號土地、基隆市○○區○○段○○○○○ 號房屋,應否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抑或係被繼承人 之婚後債務,亦即被告鍾志明係否對被繼承人有移轉上開房 地所有權之請求權? ⒊被繼承人之信用貸款158,299元,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關 於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部分?抑或係原告主張,係借款予被 告鍾志明買車之債務? ⒋被繼承人是否有剩餘財產?若有,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數額為何? ⒌本件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四、有關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 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 之一。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0日死 亡,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消滅,原告以其與被繼承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由,提 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自屬有據,且原告與被繼承人有關現 存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05 年7月10日為計算基準,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附表四編號22號勞保喪葬給付及編號23號 勞工退休金雖取得時間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惟該二筆均經國 稅局審核通過而記載在核定書上,自得計算至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中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夫妻剩餘財產係以夫妻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而 原告上開主張之勞保喪葬給付、勞工退休金既為被繼承人死 亡後才發生之財產,自與所謂「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合,是 原告上述主張於法無據,殊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至3號之不動產(下稱安樂區房地)屬 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被告則辯稱繼承人於104年12月將 安樂區房地之不動產贈與被告鍾志明而簽立贈與契約書,因 當時被告鍾志明還不欲過戶,故僅於隔年6月與被繼承人為 不動產限制登記,限制登記內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鍾志明,內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未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由此記載 可知,被繼承人負有移轉附表四編號1至3號不動產之義務予 被告鍾志明,故應將此列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等語,並提出 贈與契約書影本為證,並有原告所提安樂區房地土地及建物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被繼承人與 被告鍾志明間既已於104年12月4日成立該安樂區房地之贈與 契約,並於105年6月27日共同至地政事務所為預告登記,被 繼承人對於被告鍾志明自負有安樂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債務,被告對被繼承人則取得對安樂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債權,故安樂區房地屬被繼承人之婚後積極財產,亦同為 其婚後消極財產。 ㈣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號關於被繼承人之信用貸款158,299元 ,係被繼承人以自己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5 樓房屋向銀行借款50萬元供被告鍾志明添購新車,嗣貸款下 來被繼承人便指示原告匯給被告鍾志明,故該筆債務應由被 告鍾志明自行負擔等情,並提出匯款單影本一份為證,惟觀 之原告所提上開匯款單,除無法辨識匯款人為何人外,匯款 金額為47萬元,亦與原告所主張係被繼承人以上開房地向銀 行借款50萬元金額不符,且為被告鍾志明所否認,原告復不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所提上開匯款 單及其說詞即逕信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自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四編號1至3號之不動 產、編號12號至21號及24號存款及投資等,而附表四編號1號 至3號即安樂區房地經本院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價格為6,215,948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摘要在卷可 考,而附表四編號12至21號及24號存款及投資等金額則為143 ,801元,合計6,359,749元。被繼承人婚後債務為附表四編號 1號至3號之不動產為6,215,948元及附表二編號1號及6號銀行 貸款餘額,總計為7,095,331元。被繼承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小 於婚後消極財產,故其婚後財產應為0元。從而,原告婚後財 產為213,200元,大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0元,原告自無權 利向被繼承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五、有關原告請求遺產分割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 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 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 有據。至原告另有主張被告鍾志明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未 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寧願空置不願出租該停車位,甚至以鐵架 架起不讓任何人使用,強佔該車位供其專用,以該車位在該 社區每月月租2,000元計算,故被告鍾志明應自105年7月10日 起給付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鍾標助、○○○每月各500元 等情,則應另訴而為請求,非於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予以爭執 ,附此敘明。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 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 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 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 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 之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其中包含:喪葬費用268,850 元。105年7月10日後房屋管理費1,428元加上車位管理費200 元,每月共1,628元,迄今(即108年7月)合計37個月,共 60,236元。基隆市○○○街○○巷○○○號5樓房屋105年地價稅 1,192元、106年房屋稅5,204元及地價稅1,192元、107年房 屋稅5,141元及地價稅1,391元;並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為被繼承人清償附表二編號1號及6號及銀行債務分別為721, 084元、158,299元,並有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利息收據、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基 隆市稅務局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7年地價稅繳款書 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 所代墊之上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列為遺產管理之費用 並不爭執,對於原告為被繼承人清償安樂區房地之剩餘貸款 雖無表示係否同意列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惟本院審酌被 繼承人死後,倘無人繼續繳納或清償安樂區房地房貸,則該 不動產勢必將遭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強制執行,對 繼承人即兩造將有不利之情事,是原告為被繼承人清償安樂 區房地之銀行貸款,應屬對於共同繼承人之有利行為,該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可列計於遺產管理之費用。故原告為繼 承人之利益,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之費用共計為953, 739元(計算式:+60,236元+1,192元+5,204元+1,192元+5,1 41元+1,391元+721,084元+158,299元=953,739元),屬原告 得自系爭遺產優先扣償之金額。至原告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用 268,85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單 據為證,為被告鍾志明所否認並辯稱係伊所繳納,經證人即 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史璨瑒具結證稱:被證5之 單據確實是伊所開立,但伊不記得是何人支付268,850元, 當時支付時,喪家的家屬所有人都在,包括兩造也在場等語 (見本院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足採信,故喪葬費用268,850元應不認計於遺產管理之 費用。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茲審酌如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 式為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因系爭遺產之現金 部分僅餘343,502元(即附表四編號12至20號及編號22號至24 號),尚不足扣償原告為管理系爭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953 ,739元,如按原告主張分配,原告自不能滿足其為繼承人所 代墊之管理遺產之費用,兩造勢必會再起爭訟。本院復審酌 附表四編號5至11此部分不動產及同附表編號21之普通重型 機車,倘採原物分割,則日後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動產之 管理使用,恐無法達成協議,而易生磨擦、爭執,故為使前 揭不動產、動產得以有效利用暨避免將來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動產之管理、使用再生爭執,及上述不動產、動 產變賣所得價金亦能用於扣償於原告所支出遺產管理費用, 此部分遺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繼承人,故本院認前揭 不動產及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復酌以附表四編號 5至11及同附表編號21之普通重型機車變價分割後,應已足 夠滿足原告所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及被繼承人與被告鍾志明 間之安樂區房地贈與契約,認附表四編號1號至3號之不動產 則採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於編號附表四編號12號 至20號、編號22號至24號之金額343,502元優先扣償於原告 為繼承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953,739元,及扣除原告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於105年7月12日、106年1月12日分別提領附表四 編號15號基隆新民郵局存款9,000元、4,627元後,得出不足 部分為596,610元(計算式:953,739-343,502-9,000-4,627= 596,610),由附表四編號4至11之不動產及同附表編號21之 普通重型機車變價後價額補足之,剩餘金額及附表四編號1 號至3號之不動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方法則 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至原告主張 勞保死亡給付112,251元亦應列入遺產,惟查,勞保死亡給 付非屬遺產之範疇,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是認,故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本於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方法另有所主 張,雖經本院裁判認無理由,然法院對於遺產分割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 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 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 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 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 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依其所分得之遺產價值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 │ ├──┼───────────────┼───────┼────────┤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 │100000分之166 │編號1至3號所示之│ │ │號土地(面積14546.84平方公尺)│ │遺產,由原告先取│ ├──┼───────────────┼───────┤得2分之1,餘2分 │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 │100000分之166 │之1部分再由原告 │ │ │號土地(面積421.23平方公尺) │ │與被告各依4分之 │ ├──┼───────────────┼───────┤1比例取得,即由 │ │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 │全部 │原告取得8分之5,│ │ │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 │被告鍾標助、鍾志│ │ │○○街00巷00號0樓) │ │明、○○○各取得│ │ │ │ │8分之1。 │ ├──┼───────────────┼───────┼────────┤ │4 │苗栗縣○○鎮○○○段0000-0000 │3分之1 │編號4至10號所示 │ │ │地號土地(面積2158平方公尺) │ │之遺產,原告與被│ ├──┼───────────────┼───────┤告各依4分之1比例│ │5 │苗栗縣○○鎮○○○段0000-0000 │3分之1 │取得。 │ │ │地號土地(面積4428平方公尺) │ │ │ ├──┼───────────────┼───────┤ │ │6 │苗栗縣○○鎮○○○段0000-0000 │3分之1 │ │ │ │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 │ │ │ ├──┼───────────────┼───────┤ │ │7 │苗栗縣○○鎮○○○段0000-0000 │12分之1 │ │ │ │地號土地(面積955平方公尺) │ │ │ ├──┼───────────────┼───────┤ │ │8 │苗栗縣○○鎮○○○段0000-0000 │150分之1 │ │ │ │地號土地(面積17793平方公尺) │ │ │ ├──┼───────────────┼───────┤ │ │9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土竹 │100000分之8334│ │ │ │造建物(面積46.2平方公尺) │ │ │ ├──┼───────────────┼───────┤ │ │10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木石 │100000分之3333│ │ │ │磚造建物(面積43.9平方公尺) │4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鍾文江之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明細表 ┌──┬───────────┬────────┐ │編號│債務 │分割方法 │ ├──┼───────────┼────────┤ │1 │91年9月12日初貸基隆市 │原告分擔8分之5,│ │ ○○○區○○街○○巷○○號0 │被告鍾標助、鍾志│ │ │樓房屋貸款尚欠721,084 │明、○○○各分擔│ │ │元 │8分之1。 │ ├──┼───────────┤ │ │2 │自被繼承人鍾○○於105 │ │ │ │年7月10日死亡後,基隆 │ │ │ │市○○區○○街○○巷○○號│ │ │ │0樓房屋之管理費每月 │ │ │ │1,428元及車位管理費每 │ │ │ │月200元,每月共1,628元│ │ │ │。 │ │ ├──┼───────────┤ │ │3 │上開房地105年地價稅1,1│ │ │ │92元。 │ │ ├──┼───────────┤ │ │4 │上開房地106年房屋稅5,2│ │ │ │04元及地價稅1,192元, │ │ │ │共6,396元。 │ │ ├──┼───────────┤ │ │5 │上開房地107年房屋稅5,1│ │ │ │41元及地價稅1,391元, │ │ │ │共6,532元。 │ │ ├──┼───────────┼────────┤ │6 │103年5月19日初貸信用貸│由被告鍾志明全額│ │ │款尚欠158,299元。 │負擔。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鍾○○婚後財產及債務 ┌──┬───────────┬───────────┐ │編號│婚後財產(價額依財政部│婚後債務 │ │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 │ │明書計算) │ │ ├──┼───────────┼───────────┤ │1 │基隆市○○區○○段0000│基隆市○○區○○段0000│ │ │-0000地號土地(核定金 │-0000地號土地(核定金 │ │ │額719,603元) │額719,603元) │ ├──┼───────────┼───────────┤ │2 │基隆市○○區○○段0000│基隆市○○區○○段0000│ │ │-0000地號土地(核定金 │-0000地號土地(核定金 │ │ │額20,837元) │額20,837元) │ ├──┼───────────┼───────────┤ │3 │基隆市○○區○○段0000│基隆市○○區○○段0000│ │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 │ │碼:基隆市○○區○○街│碼:基隆市○○區○○街│ │ │00巷00號0號,核定金額 │00巷00號0樓,核定金額 │ │ │550,300元) │550,300元) │ ├──┼───────────┼───────────┤ │4 │台灣企銀基隆分行125,23│附表二編號1號房貸721,0│ │ │2元 │84元 │ ├──┼───────────┼───────────┤ │5 │華南銀行七堵分行301元 │附表二編號6號信用貸款1│ │ │ │58,299元 │ ├──┼───────────┼───────────┤ │6 │第一銀行129元 │ │ ├──┼───────────┼───────────┤ │7 │基隆新民郵局9,994元 │ │ ├──┼───────────┼───────────┤ │8 │合作金庫60元 │ │ ├──┼───────────┼───────────┤ │9 │合作金庫松山分行216元 │ │ ├──┼───────────┼───────────┤ │10 │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 │ │ │760元 │ │ ├──┼───────────┼───────────┤ │11 │台灣銀行南港分行1,113 │ │ │ │元 │ │ ├──┼───────────┼───────────┤ │12 │投資陽明2股15元 │ │ ├──┼───────────┼───────────┤ │13 │普通重機(車牌號碼:00│ │ │ │9-GFD)5,000元 │ │ ├──┼───────────┼───────────┤ │14 │友邦人壽意外險退還保費│ │ │ │(保單號碼D00000000P)│ │ │ │981元 │ │ ├──┼───────────┼───────────┤ │總計│1,434,541元 │2,170,123元 │ ├──┴───────────┴───────────┤ │被繼承人鍾文江之婚後財產淨額為0元(計算式:1,434,541│ │-2,170,123=-735,582)。 │ └──────────────────────────┘ 附表四: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 ├──┼───────────────┼───────┼────────┼───────┤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 │100000分之166 │編號1至3號所示之│按應繼分比例4 │ │ │號土地(面積14546.84平方公尺)│ │遺產,由原告先取│分之1分配予兩 │ ├──┼───────────────┼───────┤得2分之1,餘2分 │造。 │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 │100000分之166 │之1部分再由原告 │ │ │ │號土地(面積421.23平方公尺) │ │與被告各依4分之 │ │ ├──┼───────────────┼───────┤1比例取得,即由 │ │ │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 │全部 │原告取得8分之5,│ │ │ │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 │被告鍾標助、鍾志│ │ │ │○○街00巷00號0樓) │ │明、○○○各取得│ │ │ │ │ │8分之1。 │ │ ├──┼───────────────┼───────┼────────┴───────┤ │4 │苗栗縣○○鎮○○○段0000-0000 │3分之1 │不予分割。(按: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 │地號土地(面積5655平方公尺) │ │原告) │ ├──┼───────────────┼───────┼────────┬───────┤ │5 │苗栗縣○○鎮○○○段0000-0000 │3分之1 │編號5至11號所示 │變價後所得價金│ │ │地號土地(面積2158平方公尺) │ │之遺產,原告與被│與編號21之財產│ ├──┼───────────────┼───────┤告各依4分之1比例│變價後所得價金│ │6 │苗栗縣○○鎮○○○段0000-0000 │3分之1 │取得。 │加計後,其中新│ │ │地號土地(面積4428平方公尺) │ │ │臺幣596,610元 │ ├──┼───────────────┼───────┤ │先分配予原告後│ │7 │苗栗縣○○鎮○○○段0000-0000 │3分之1 │ │,剩餘價金按應│ │ │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 │ │ │繼分比例4分之1│ ├──┼───────────────┼───────┤ │分配予兩造。 │ │8 │苗栗縣○○鎮○○○段0000-0000 │12分之1 │ │ │ │ │地號土地(面積955平方公尺) │ │ │ │ ├──┼───────────────┼───────┤ │ │ │9 │苗栗縣○○鎮○○○段0000-0000 │150分之1 │ │ │ │ │地號土地(面積17793平方公尺) │ │ │ │ ├──┼───────────────┼───────┤ │ │ │10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土竹 │100000分之8334│ │ │ │ │造建物(面積46.2平方公尺) │ │ │ │ ├──┼───────────────┼───────┤ │ │ │11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木石 │100000分之3333│ │ │ │ │磚造建物(面積43.9平方公尺) │4 │ │ │ ├──┼───────────────┼───────┼────────┼───────┤ │12 │台灣企銀基隆分行 │125,232元 │編號12至24號合計│分配予原告。 │ ├──┼───────────────┼───────┤共348,502元之投 │ │ │13 │華南銀行七堵分行 │301元 │資及存款等,扣除│ │ ├──┼───────────────┼───────┤原告婚後財產213,│ │ │14 │第一銀行 │129元 │200元後,所餘135│ │ ├──┼───────────────┼───────┤,302元由原告先取│ │ │15 │基隆新民郵局 │9,994元 │得2分之1,餘2分 │ │ ├──┼───────────────┼───────┤之1部分再由原告 │ │ │16 │合作金庫 │60元 │與被告各依4分之 │ │ ├──┼───────────────┼───────┤1比例取得,即由 │ │ │17 │合作金庫松山分行 │216元 │原告取得8分之5,│ │ ├──┼───────────────┼───────┤被告鍾標助、鍾志│ │ │18 │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760元 │明、○○○各取得│ │ ├──┼───────────────┼───────┤8分之1。 │ │ │19 │台灣銀行南港分行 │1,113元 │ │ │ ├──┼───────────────┼───────┤ │ │ │20 │投資陽明2股 │15元 │ │ │ ├──┼───────────────┼───────┤ ├───────┤ │21 │普通重機(車牌號碼:000-000) │5,000元 │ │變價所得價金加│ │ │ │ │ │計於編號5至11 │ │ │ │ │ │之財產變價後所│ │ │ │ │ │得價金後,其中│ │ │ │ │ │新臺幣596,610 │ │ │ │ │ │先分配予原告後│ │ │ │ │ │,剩餘價金按應│ │ │ │ │ │繼分比例4分1分│ │ │ │ │ │配予兩造。 │ │ │ │ │ │ │ ├──┼───────────────┼───────┤ ├───────┤ │22 │勞保喪葬給付 │91,191元 │ │分配予原告。 │ ├──┼───────────────┼───────┤ │ │ │23 │勞工退休金 │113,510元 │ │ │ ├──┼───────────────┼───────┤ │ │ │24 │友邦人壽意外險退還保費 │981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