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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世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群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金 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貳仟貳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反訴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群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下同)3,156,4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 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156,4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284 元,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