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世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許丕駿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群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金
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貳仟貳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反訴原告
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群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下同)3,156,423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
前揭
規定,
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
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156,4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284
元,
爰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