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忠正
被 告 光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1
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20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
內補正
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
107 年4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詎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等件
足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規定,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