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高達人
代 理 人 李偉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一)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之原裁定無
非係以抗告人前
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前置協商與金融機構
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自100
年12月10日起,分144 期、年利率3%,每期還款新台幣(
下同)6,746元),然於103年7 月10日經債權銀行通知毀
諾;而抗告人於102 年曾領得退休金及老年給付共288 萬
0,418 元,卻未能提出103年7月10日毀諾前給付地下錢莊
之具體金額、日期及清償證明等,亦無法提供經營自助餐
時每月固定支出單據,而認抗告人並無毀諾不可歸責於己
而履行困難之情形,亦即無從認定抗告人符合債清條例第
151條第7項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惟查:
1.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
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至
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
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項
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6號
法律問題審查意見
參照)。
2.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皆任職於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社區保全人員,據抗告人工作地點不同薪資有所
差異。抗告人於104年9月至12月工作地點於新北市汐止區
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8,789元;105 年1月至同年8月工作地
點於基隆和平島,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6,173元。又抗告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萬1,020元(房租6,500 元、膳食支
出7,500元、水電瓦斯支出2,300元、第四台支出520 元、
交通費1,500元、通訊費用1,200元、生活雜支1,500 元)
,是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5,153 元。而
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共積欠各家債權銀行無
擔保債務共計
168 萬4,585元(本金78萬1,100元);復另積欠元大商業
銀行7萬0,215元(本金3萬5,82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40萬4,381元(本金18萬7,421元),合計共215萬9,1
81元(本金100萬4,343元)。又
上開債務如以年利率15%
概算,每月增加之利息即有1萬2,554元之譜,
是以抗告人
現收支情況顯不足清償每月增加之利息,更遑論清償上開
債務,足見抗告人履行債務確有重大困難;兼以抗告人現
已逾54歲,是此等履行困難之情行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而依債清條例及上開審查意見意旨,應許抗告人開始
更
生程序以利償還債務,原裁定未見及此,驟以抗告人無法
說明103年7月10日毀諾不可歸責於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似與債清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規範意旨
未盡相符。
(二)另補充關於原裁定所質疑抗告人經營自助餐店及償還地下
錢莊款項部分,實係抗告人於102 年間屢遭地下錢莊
騷擾
,不得已才辦理退休並領取退休金用已清償積欠地下錢莊
之債務,併又考量到年近50歲難以找到工作,才用剩餘退
休金開設家香自助餐店期能有穩定生活及還款來源。另
參
諸抗告人金融機構存摺,亦可知抗告人於102 年10月領取
退休金前,帳戶金額寥寥無幾,而領取退休金後,抗告人
則於102年11月26日提領20萬元開設自助餐店,於103年1
月21日、103年2月20日、103年3月20日分別提領37萬元、
36萬元、35萬5,000元用於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因年代久
遠,抗告人僅能憶及上開較大筆支出用途,其餘零碎支出
如店面、住宅房租、自助餐店人事、每日食材購買等均難
按日期敘明),惟
期間抗告人仍依照與
債權人協商內容持
續還款(每月1,695元、6,746元),
嗣因抗告人所經營自
助餐店虧損倒閉後,始無力還款,此觀該帳戶內存款均日
漸減少,
而非於毀諾前一夕而飛,亦
堪佐證。抗告人經營
自助餐店每日營業支出等因均未計帳,且因年代久遠無法
提出相關單據;另地下錢莊抗告人亦僅知其中有叫阿志、
小胖、阿國等人,亦無從找對方拿取收據。是抗告人已盡
力說明,實若非自助餐店持續虧損無力繼續經營,抗告人
豈會中斷經營,喪失生活收入來源之理。
(三)再關於更生方案部分,如承蒙獲准,抗告人以目前月收入
約為3萬1,000元上下(未遭
強制執行之情形),並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4,866元計算(即以基隆
市107 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抗告人願提出每月1萬3,
000 元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而上開數額已超出抗告人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餘額之8成,
堪認抗告人確有清
償債務之誠意等語。
(四)
並聲明: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均廢棄;廢棄部分,應
准抗告人即債務人高達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債權人意見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抗告人聲請更生。債務人自未依約還款時起,債權
人即多次嘗試其能就所積欠債務再進行協商,惟債務人均
難以聯繫亦未主動與債權人洽談還款事宜,亦未向債權人
提出變更還款方案獲暫緩還款之申請,反逕向法院為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實
難認其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又兼以債務
人正值青壯,應仍有收入,如其並盡力撙節,應得以清償
債務等語。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抗告人聲請更生。清償方案若因有不
可歸責事由而
致不能履行者,債務人亦得另依協商程序聲請協商;況抗
告人現為55歲,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應當有相當還款
能力得與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方案,實無需藉由聲請更生
或清算清理債務之必要。其餘援引原裁定理由所述。又以
抗告人自提其收支狀況及更生方案,已足以支付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每月還款7,543元之方案,然抗告人逕捨此
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顯非債清條例立法之原意。況抗告人
亦可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一致性協商以尋求解決債務之
方案等語。
(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抗告人聲請更生。抗告人前於100年10月25日申請
前置協商達成還款協議,全體債權銀行債權本金81萬4,94
0元、利率3%、期數144期,,每月一期每期償還6,746元
;又抗告人於102年10月領得退休給付共288萬0,418元,
如以該筆所得當下償還全體銀行綽綽有餘,然抗告人卻先
償還地下錢莊後開店,嗣又因經營不善而無收入用以履行
協議,此舉顯可歸責債務人。餘如原裁定理由所述。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抗告人聲請更生。債務人應積極清償債務,而非逕
圖債清條例規避債務。
(五)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抗告人聲請更生。抗告人於102年領有200多萬元退
休給付,
迄今仍交代不清亦未舉證其流向;又縱其能提出
每月1期、分72期、每期1萬3,000元、清償總額為93萬6,0
00元之更生方案,然仍損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等語
。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清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
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此參債清條例第151 條立
法理由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
惟抗告人前依債清條例前置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就金
融機構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部分達成協議,約定自100 年
12月10日起,分144期、年利率3%,每期還款6,746元,嗣
於103年7月10日經通報毀諾;又抗告人於前置協商履行期
間,於102年辦理退休,分別於102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21
日領有退休金及老年給付共288萬0,418元,而抗告人
復於
102 年11月13日設立「家香自助餐」營業登記
等情,業經
抗告人自陳在卷,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
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
商申請書與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營業稅繳納證明、營業稅稅籍
證明、商業登記資料、抗告人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資
料附於原審卷內
可憑。是抗告人暨依債清條例與機構就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務成立協商,自應盡力履行。而按抗告人
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條件,抗告人應償還之總額為97萬1,
424 元(6,746元×144期),而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因辦理
退休受領有退休金與老年給付共288萬0,418元,是若抗告
人將其受領之退休給付用以作為履行還款之用,自得依前
置協商條件履行完畢,惟抗告人卻於103年7月10日毀諾,
是關於抗告人於102年間所受領之退休給付支用情形,自
有究明之必要。
(二)抗告人先於106年12月8日具狀陳述:「在102年時
聲請人
不斷遭前妻經商時一併積欠之地下錢莊騷擾,積欠金額約
100萬元左右,脅迫聲請人立刻清償債務,且催討行為已
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迫使聲請人於同年9月向公司申
請退休,領取退休金約200萬元後,立即清償地下錢莊。
聲請人當時已年屆五十歲,找工作不易,故用剩餘退休金
開立自助餐店…」;復於調查
期日後另於106年12月28日
具狀陳述以「於102年9月為償還債務,被迫自中央倉儲貨
櫃股份有限公司退休,當時聲請人將領取退休金部分用於
償還債務後,剩餘款項則用以102年11月於東信路上設立
家香自助餐店,希冀藉由經營自助餐店而能有穩定還款來
源。…在自助餐店營收減少狀況下,聲請人仍需支出每月
約4萬元之店租…人事成本近8萬元及水電瓦斯費用約2至3
萬元不等,…苦撐至103年9月間,最終自助餐店仍應收入
不足店內各項成本支出而倒閉,並因無力繳納營業稅遭國
稅局廢止營業登記。…」。
(三)抗告人主張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即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然核抗告
人前於原審就其係因受迫於地下錢莊追討方不得已申請退
休,而其於102 年度所領退休給付一部亦用以清償地下錢
莊,餘額則做為設立自助餐店營業之用等語,
經查:
1.抗告人自陳其於102年9月申請退休前,每月依協議應繳納
8,441 元,用以履行與債權銀行與其他債權人間之還款協
議,是其於申請退休前,應可依據協議計算出尚應履行之
債務總額。
2.抗告人雖稱係因受地下錢莊催討方不得已於102年9月申請
退休,並以受領之退休給付用來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復
於107年7月31日提起抗告時,補稱其係於103年1月21日、
103年2月20日、103年3月20日分別提領37萬元、36萬元、
35萬5,000元用於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等語,然抗告人前於
原審調查時,先是於106年12月8日具狀主張略以:抗告人
早年因協助前妻投資菲律賓事業而借資,後因前妻投資失
利及信用卡遭盜刷,使抗告人積欠龐大債務,抗告人係於
90年間與前妻
離婚,於102年間,抗告人不斷遭前妻經商
時一併積欠之地下錢莊騷擾,積欠金額約『100萬元』左
右,地下錢莊脅迫聲請人『立刻』清償債務,迫使抗告人
於102年9月向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休,領取
退休金約200萬元後,『立即』清償地下錢莊,並用剩餘
退休金開立自助餐店等語;復於107年7月2日具狀表示(
略)以:抗告人於102年9月退休,領得退休金及勞保老年
給付共288萬0,418元,因時日已久,無法明確記憶當時給
付地下錢莊之具體金額及日期,地下錢莊亦未給予清償證
明等語,此均有抗告人所提
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然
若誠如抗告人所述,其係遭地下錢莊逼迫始申請退休,其
應先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按理應先以退休金清償地下錢莊
確保不再遭騷擾後,始會另開設自助餐店經營,以避免債
權人追討上門妨礙生意,然依抗告人所述其係先於102年
11月26日提領20萬元開設自助餐店,復才於103年1月21日
、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陸續清償債務,除顯與其前
於原審所述情況有所出入外,亦與常理不符;兼以抗告人
前於原審107年7月2日曾具狀表示無法明確記憶當時給付
地下錢莊之具體金額及日期,卻又於同年7月30日
抗告狀
內稱,因於103年間曾自第一銀行帳戶退休金帳戶內提領
三筆較大現金金額,故其係於103年間陸續清償地下錢莊
欠款
云云,然若抗告人所述為真,其於原審時自得依此所
述,卻於短時間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時變更其說法。況且,
抗告人迄今亦僅稱地下錢莊有叫阿志、小胖、阿國等人,
仍無法輔以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難令本院信其所
述於103年1月21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所提領現
金共計108萬5,000元係為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所用。
3.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所陳其288萬0,418元退休給付支用情
形,
核與其所提卷存相關證據資料有所齟齬,尤以其所述
以退休給付關於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部分,除其所述
核與常理有所矛盾外,抗告人亦未能佐以相當證據資料以
為相當釋明,故本院認其領取退休金後,已可清償全部債
務,然卻不為此途,故其毀諾
乃係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故而,抗告人聲明更生難認符合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
定之要件。
(四)末按,抗告人固主張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僅需
債務人向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云云
,然債務人依債清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協助其
清理債務,債務人自應本於最大誠信以獲取債權人同意其
更生方案;並應提供法院關於債務人自身之收入、支出及
財產狀況、債權及債務等情形,以供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及有無已盡力清償之情事;又如債務人
既已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或與債權人成立協議,亦應
本於誠信依約履行。然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其102 年間受領
之退休給付支付情形,其未能合理釋明288萬0,418元實際
支用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所述,本院認抗告人
乃因可歸責於己而致履行不能而毀諾,不符合債清條例第
151條第7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之要件,是本件抗告人向本
院聲請抗告難認為合法。
五、本件抗告人前暨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然其未能舉證證明其
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致履行不能而毀諾,兼以抗告
人對其於履行期間因申請退休,而受領約288萬0,418元之退
休給付之支用用途與時間之釋明,亦與卷附資料有所齟齬,
故抗告人在未能合理釋明上開情形下,本院認抗告人係因可
歸責於己事由而致履行不能而毀諾等情。故而,本件抗告人
聲請更生,
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債清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