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宇勝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
債務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然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須支付
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並檢附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且
觀諸債務人提
出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係在設
於桃園市大園區之連大興有限公司任職,距偏遠之新北市○
○區○○路○○○號路途甚遠,反而債務人承租之新北市新莊
區距債務人任職地點較近且有地緣關係,利於上下班往返,
及參以債務人自陳目前居住地即生活重心為新北市○○區○
○街○○巷○○號4樓,亦有債務人民國107年7月19日
陳報狀可
參,
堪認債務人係以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為其
住所,至於新北市○○區○○路○○○號僅為債務人聲請本件
更生時登記之戶籍地址,並無居住在上址之事實,
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設定其
住所地係在新北
市新莊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本件更生聲請之管轄法院,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