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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詹雅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雅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 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 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 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 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 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99年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 問題研討第4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債清條例 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則為債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債務人詹雅萍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 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其 餘金融機構簡稱同)成立協商,而獲台新銀行提供「分80期 ,年利率9.88%,月繳新臺幣(下同)18,331元」之清償方 案;協商時聲請人與配偶當時於基隆市○○區○○○路旁河 川地經營釣蝦場,而有收入得以履行還款條件,繳納幾期後 ,因釣蝦場為違章建築且無盈利事業登記,又位屬河川警戒 地,而遭基隆市政府強制拆除後,聲請人因頓失收入來源, 實不可歸責聲請人事由而不得已才毀諾。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嘉文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倉管理貨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2,0 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5 月間,與當時最大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分80期,年利率為 9.88%,每月以1萬8,331元還款,聲請人於96年7月毀諾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10月24 日民事陳報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致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 本等在卷為證。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 毀諾,參以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第9 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查: 1.聲請人主張其因與配偶先前經營之釣蝦場遭拆除後頓失收 入來源,而其目前收入每月僅2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10 7年1至6月之薪資袋、嘉文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僅2萬2,000元之 所言虛。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 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388元之1.2倍計算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萬4,86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於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 用後僅剩7,134元餘額,顯無法負擔協商應還款1萬8,311 元,按前述說明,認聲請人係有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至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雖具狀表示聲 請人並未曾向其聲請債務協商即聲請更生,不符合債清條 例第151條第1項應先行協商之要件云云,惟觀該項先行協 商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債務人積極、自主解決其債務而設 ,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 主解決其債務。而本件聲請人暨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 商,因有不可歸責情事而致其無法按協議履行,又縱使 前次協商,有部分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參與,然債務人既已 經無法履行較少的債務,再次申請協商,因新增加入前次 未參與之銀行,其債權總額勢必會擴張,則其協商勢必難 以成立,而欠缺前置協商之實益,故應讓債務人直接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51號討論意見參照)。是縱使本件部分金融機構債權人未 曾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亦要難認其構成本件聲請更生 之障礙事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5、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 證明書及薪資袋、基隆監理站稅費查詢單及違規紀錄查詢 資要等件為證。按: 1.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資 料及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新光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總 計為160萬3,558元【計算式:7萬1,875元(上海商業銀行 陳報)+2萬3,353元(花旗銀行依聯徵資料記載)+15萬 5,950元(新光銀行所提帳單明細截至107年9月止)+6萬 5,000元(元大銀行依聯徵資料記載)+13萬9,202元(玉 山銀行依聯徵資料記載)+52萬3,000 元(星展銀行依聯 徵資料記載為有實物擔保債權)+46萬7,000 元(台新銀 行依聯徵資料記載)+15萬8,178 元(中國信託銀行依聯 徵資料記載)=160萬3,558元】;另因擔任其子女助學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臺灣銀行貸款本金為117萬8,665元 ;以及欠繳之牌照稅7,500元、燃料稅5萬1,305元及交通 違約罰金1萬2,800元。 2.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其雖有2005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一輛。而據聲請人稱當時係其配偶向星展銀行 申請汽車貸款購買,車貸繳納情況並不清楚,然該車輛已 於100年8月1日經註銷牌照,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基隆監理 站稅費查詢單可佐。如考量該車輛經計算折舊後之剩餘價 值,應認無變賣清償其債務之可能;另依聲請人所提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其雖 有數筆商業保險,惟均屬於健康或傷害等保險,酌情亦無 保單解約金可供清償其債務;復依聲請人所提基隆百福郵 局存簿,該帳戶內之存款亦僅餘4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並 無財產得用以清償其債務,尚堪採信。 3.另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其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業 如前述。聲請人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膳食費、 日常用品、房租、瓦斯、水電費、大樓管理費、通訊、交 通、勞健保費用等)約為1萬9,688元,並提出各式單據為 證。惟承前所述,縱使本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 定併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金額即1萬4,866元,做為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其每月亦僅剩餘7,13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為167萬5,163 元(即積欠金融機構160萬3,558元+牌照稅7,500元+燃 料費5萬1,305元+交通違約罰金1萬2,800元),即使忽略 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 ,亦須約234個月(19年又6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 係00年0月生,現為45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僅有20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 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則以上 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 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聲請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又無債清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 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 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 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併此敘明。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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