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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莫自強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莫自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 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215,062 元,財產為民國88年出廠之汽車1 輛,收入為薪 資每月平均約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衣物日常生 活、交通、水電瓦斯、電話、勞健保、房租、管理費等合計 每月約2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 解而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 至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㈡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記載聲請人名下有88年出廠之汽車1 輛。聲請人有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以108 年5 月30日計算)297 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6 月20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1274 號函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之收入情形,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另有房租補助每月2,000 元。聲 請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及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警公司)之在職證 明為證(內載到職日期為107 年7 月1 日),參之聲請人提 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內容之期間為107 年1 月 24日至107 年11月18日),聲請人107 年8 月起領有永安警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以107 年8 月至11月存摺內記載 為該公司薪資之金額合計為137,285 元,每月平均為34,321 元(計算式:137,285 元÷4 月=34,321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下同)。是應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4,321 元。另依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詢結果,聲請人103 年起領有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104 年起為每月3,628 元,有基隆市政 府108 年2 月11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080105185號函可憑,綜 上,聲請人合計每月收入約39,949元(計算式:34,321元+ 2,000 元+3,628 元=39,949元)。 ㈣聲請人支出情形,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 月必要支出為20,000元,因配偶無工作收入,需獨力扶養未 成年之女,每月支出13,500元。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 ,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 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㈡項規定:「二十二、關於第 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部分:…㈡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認定,即得參酌上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為標準。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 1.2=14,866 元)。是即以14,866元金額為認定聲請人及受 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其配偶無工作收入,需獨力扶養未成年之女兒 ,並提出其配偶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配偶有何無法工作而無法負擔扶養 義務之事由,其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此而解 免,是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之女之必要支出,仍以由聲 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即於7,433 元之範圍內予以採 認(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綜上,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約為22,299 元(計算式:14,866元+7,433元= 22,299元)。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9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299元後 ,尚餘17,650元可供清償債務。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 211,800 元。聲請人00年生,現年4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尚有約18年。聲請人之債務情形,以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 載之債權人陳報結果(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無陳報,爰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 載金額計算),總計約為480 萬餘元。以聲請人前揭財產價 值、聲請人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並衡之上揭債權金額 尚會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事,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