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莫自強
代 理 人 徐嘉明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莫自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
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215,062 元,財產為民國88年出廠之汽車1 輛,收入為薪
資每月平均約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衣物日常生
活、交通、水電瓦斯、電話、勞健保、房租、管理費等合計
每月約2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
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
解而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
至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㈡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記載聲請人名下有88年出廠之汽車1 輛。聲請人有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以108 年5
月30日計算)297 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6 月20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1274 號函在卷
可稽。
㈢聲請人之收入情形,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另有房租補助每月2,000 元。聲
請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及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警公司)之在職證
明為證(內載到職日期為107 年7 月1 日),參之聲請人提
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內容之
期間為107 年1 月
24日至107 年11月18日),聲請人107 年8 月起領有永安警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以107 年8 月至11月存摺內記載
為該公司薪資之金額合計為137,285 元,每月平均為34,321
元(計算式:137,285 元÷4 月=34,321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下同)。是應
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4,321
元。另依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詢結果,聲請人103 年起領有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104 年起為每月3,628 元,有基隆市政
府108 年2 月11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080105185號函
可憑,綜
上,聲請人合計每月收入約39,949元(計算式:34,321元+
2,000 元+3,628 元=39,949元)。
㈣聲請人支出情形,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
月必要支出為20,000元,因配偶無工作收入,需獨力扶養未
成年之女,每月支出13,500元。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
,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強制
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㈡項規定:「二十二、關於第
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部分:…㈡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認定,即得
參酌上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為標準。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
1.2=14,866 元)。是即以14,866元金額為認定聲請人及受
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其配偶無工作收入,需獨力扶養未成年之女兒
,並提出其配偶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
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配偶有何無法工作而無法負擔扶養
義務之事由,其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此而解
免,是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之女之必要支出,仍以由聲
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即於7,433 元之範圍內
予以採
認(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綜上,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約為22,299 元(計算式:14,866元+7,433元=
22,299元)。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9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299元後
,尚餘17,650元可供清償債務。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
211,800 元。聲請人00年生,現年4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尚有約18年。聲請人之債務情形,以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
所
載之債權人陳
報結果(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無陳報,
爰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
載金額計算),總計約為480 萬餘元。以聲請人
前揭財產價
值、聲請人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並衡之上揭債權金額
尚會陸續發生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事,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並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