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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童威傑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童威傑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 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債清 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債務人童威傑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協商, 就其所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95萬6,254元部分,約定以年 利率8%、分180期、自107年5月16日起,按月繳納9,139元之 還款方案;嗣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持執行名義對聲明 人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擔任胞兄童威智貸款保證人 ,因童威智未按期還款且不知所蹤,故而遭未參與協商之其 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致無法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再 聲請人每月基本薪資僅3萬多元,又因配偶需照顧年幼子女 無法外出工作,全家生活支出均仰賴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 是為維持一家生活並清償所積欠債務,聲請人僅能努力加班 ,以超高工時方得以加班及夜間工作津貼等增加1萬餘元之 收入,勉力維持生活。惟幼子預計於108年9月入學,子女未 來撫養費用將日漸增加,縱聲請人配偶重返職場工作後得貼 補家用,然對於減輕生活負擔有限,而聲請人思忖將來在每 月加班46小時情況下,每月收入約為4萬2,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及撫養費用後,願提出每月1期,為期6年,每期還款7, 200元,共計50萬4,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雖前依債清條例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自107年6月起每 月清償9,139 元,惟因未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致其無力履行終至毀諾乙 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台 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05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本院107年8月27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71號 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松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 關此主張為真實。 四、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 續依約還款?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但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於前項但書情形準 用之。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參照。 2.查本件聲請人前依同條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 約定自107年5月16日起,分180期,按月清償9,139元之還款 方案,嗣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前持執行名義 以聲請人對台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標的聲請強制 執行,然經核聲請人所提最近三個月即107 年8、9、10月份 之薪資明細可知其實際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3,016、1萬1,835 (法院扣款1萬9,260元)、2萬4,521元(法院扣款8,950 元 );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許○○因尚需照料年幼子女(分別 為000 年00月出生、000年0月出生),故其一家四口均由其 扶養,核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其配偶許○○105、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近2 年均無收入所得, 均由其負擔一家四口之生活開銷,洵堪足採。而經本院參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併以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並以此為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 基準核算,則聲請人一家四口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需約為5 萬9,462 元(1萬2,388×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聲請人上開實支薪水扣除生活必要及依法須負擔之撫養 費用後,應已無剩餘,顯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以致無力履行前置協商方案乙節,洵堪足採。 五、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1.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其於107年5月28日 前置協商時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可知,其尚積欠 債權金融機構為95萬6,254 元;另其以車輛為擔保,向債權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貸款30萬元、21萬元,而上開 兩筆債務依約定聲請人應分別自106年11月12日、107年1月5 日起,每月攤還7,980元、7,287元,惟因有前開事由而未能 繼續依約履行,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0萬7,276 元仍未清償;復又因聲請人為胞兄童威智向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萬元之保證人,因其未依約還款, 是依保證法律關係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70萬元保證債務等情,合計上開債務總額約為216萬3,530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2 紙等在卷可稽,且經到 場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自陳在卷,是聲請 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等語, 自為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2 輛出廠年份分別為94年、95年、車牌 號碼分別為3205-MN、9191-VN車輛外,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 上開債務,此有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等在卷可參。考量上開車 輛出廠年分及折舊後之殘值,應核無足以償還聲請人所積欠 已發生之債務。再關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基本薪資部分,參 照聲請人所提其107年10月份之薪資明細,薪工資為2萬8,00 0 元、職務津貼3,900元、特殊作業津貼1,869元、輪班津貼 1,308 元、家眷補助費1,000元、勤勞感謝金1,000元等合計 約為3萬7,077元上下;再關於聲請人加班津貼部分,其當月 加班時數為68.5小時,公司給予之加班津貼為1萬5,211元; 然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則倘如聲請人每月加班工時以勞 基法規定46小時核算,其每月薪資加上加班津貼後應約有4 萬7,292元上下(37077+15211×46/68.5≒4萬7,292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據聲請人自陳其於105 年、 106年另有自任職之台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委會領有3,524 元、3,420 元;且因聲請人及配偶、小孩等人設籍於萬里區 ,每年亦領有台灣電力公司回饋金山萬里區居民(原電費) 補助款,每人每年領有2,500元補助款,核與其所提出之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萬里郵局存摺內 頁影本、107 年度新北市萬里區公所申辦生活扶助補助(原 電費)公告列印資料等在卷足憑。是本院自得以此作為計算 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基礎。再聲請人一家四口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約為5萬9,462元,業如前述。準此,以前揭聲請人財產、 收入情況而言,其每年薪資(以每月46小時法定延長工時核 算)加計所受領之補助款等共計58萬0,967元{4萬7,292×1 2+2,500×4+(3,524+3,420)÷2≒58萬0,976};而其一家 四口一年最低生活必要支出為71萬3,544 元,客觀上足認聲 請人要難在維持其必要生活條件下,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核屬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如不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 予其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聲請人 為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無力負擔金融機構所提清償方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兼以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債清 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七、再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 持過去之慣常生活;又聲請人依債清條例請求法院協助清理 債務,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就其財產、收支狀況為詳實說明, 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並遵守債清條例所列應盡之協力義務;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八、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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