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賴沛緹
訴訟
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沛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
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沛緹即賴淑芬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於債清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請求協商,而獲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68期,零利率,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75元」之還款條件;
惟因聲請人
之配偶林清煬於民國105年7月間死亡,現由聲請人獨力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而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
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4,000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於
107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惟因尚
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
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等情,
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自
堪信聲請人關此
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
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
本件所應評估者,
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
暨其財產狀況
,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020,018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等件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
不動產,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
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05年10月起曾分別任職於詩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詩肯公司)、琮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琮崴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
媽媽餵公司)、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軒公司
),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
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9,907元上下【計算式:{770元(105
年10月2日起至同月6日,任職於詩肯公司)+78,000元(10
5年11月起至106年1月,任職於琮崴公司,每月薪資26,00
0元)+279,000元(106年2月起至106年10月,任職於媽媽
餵公司,每月薪資31,000元)+360,000元(106年11月起
迄
今,任職於金寶軒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24個月
=29,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聲請人現遭法院執
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此有卷附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
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縱以月
薪29,907元為判斷基準,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以後,聲請
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亦僅19,938元(29,907元-2
9,907元×1/3)上下。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勞保遺屬年金1
0,000元,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9,
938元(計算式:19,938元+10,000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因配偶林清煬業已死亡,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獨力扶養,已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戶籍謄本為證
,聲請人既係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主張2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其支出,
應堪採信。
⑵聲請人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
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規定,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其自己
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以107年度基隆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即14,866元(12,388元×1.2=14,866元),核與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3
8元、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157元,以及
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據此推知
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4,293
元上下【計算式:(12,338元+16,157元+14,385元)÷3
=14,293元】相若,自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應堪採
信。
⑶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共29,73
2元〈林○騏(00年00月生)、林○淇(00年0月生)每月各14
,866元〉。然本院衡諸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
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
參酌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
所需,則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
式:88,000元÷12個月≒7,333元)計算,又林○騏、林○
淇每月自基隆市家庭扶助中心領有補助款各2,000元,據
此計算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林○騏、林○淇每月之扶
養費用應各為5,333元(計算式:7,333元-2,000元=5,33
3元),是聲請人每月因2名未成年子女而支出之扶養費應
為10,666元(5,333元×2人=10,666元)。
⑷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加計其所應
支給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用10,666元,合計每
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5,532元(14,866元+10,666元)
,堪以採信。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9,938元,扣除聲
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25,532元後,聲請
人每月僅餘4,406元可用於清償債務,確實不足以履行債權
人所提之「零利率、168期、每期6,075元」之債務協商清償
方案,而上述債務總金額為1,020,018元,即使忽略每月不
斷增生之利息或
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23
1個月(19年又3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
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
,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
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00
年0月生,現為42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雖尚有23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含利息)支
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
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
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
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