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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賴沛緹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沛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沛緹即賴淑芬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於債清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請求協商,而獲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68期,零利率,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75元」之還款條件;因聲請人 之配偶林清煬於民國105年7月間死亡,現由聲請人獨力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而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 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4,000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於 107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惟因尚 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 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自信聲請人關此 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 本件所應評估者,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其財產狀況 ,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020,018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 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05年10月起曾分別任職於詩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詩肯公司)、琮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琮崴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媽媽餵公司)、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軒公司 ),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 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9,907元上下【計算式:{770元(105 年10月2日起至同月6日,任職於詩肯公司)+78,000元(10 5年11月起至106年1月,任職於琮崴公司,每月薪資26,00 0元)+279,000元(106年2月起至106年10月,任職於媽媽 餵公司,每月薪資31,000元)+360,000元(106年11月起 今,任職於金寶軒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24個月 =29,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聲請人現遭法院執 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此有卷附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縱以月 薪29,907元為判斷基準,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以後,聲請 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亦僅19,938元(29,907元-2 9,907元×1/3)上下。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勞保遺屬年金1 0,000元,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9, 938元(計算式:19,938元+10,000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因配偶林清煬業已死亡,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獨力扶養,已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 ,聲請人既係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主張2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其支出,應堪採信。 ⑵聲請人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 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規定,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其自己 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以107年度基隆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即14,866元(12,388元×1.2=14,866元),核與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3 8元、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157元,以及 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據此推知 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4,293 元上下【計算式:(12,338元+16,157元+14,385元)÷3 =14,293元】相若,自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應堪採 信。 ⑶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29,73 2元〈林○騏(00年00月生)、林○淇(00年0月生)每月各14 ,866元〉。然本院衡諸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 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 所需,則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 式:88,000元÷12個月≒7,333元)計算,又林○騏、林○ 淇每月自基隆市家庭扶助中心領有補助款各2,000元,據 此計算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林○騏、林○淇每月之扶 養費用應各為5,333元(計算式:7,333元-2,000元=5,33 3元),是聲請人每月因2名未成年子女而支出之扶養費應 為10,666元(5,333元×2人=10,666元)。 ⑷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加計其所應 支給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用10,666元,合計每 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5,532元(14,866元+10,666元) ,堪以採信。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9,938元,扣除聲 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25,532元後,聲請 人每月僅餘4,406元可用於清償債務,確實不足以履行債權 人所提之「零利率、168期、每期6,075元」之債務協商清償 方案,而上述債務總金額為1,020,018元,即使忽略每月不 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23 1個月(19年又3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 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 ,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00 年0月生,現為42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雖尚有23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含利息)支 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 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 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 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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