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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保羅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保羅即張保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 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保羅即張保隆曾於民國95 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前置協商,而獲聯邦銀行提供「自95年4月起,分80 期,利率0%,每月新臺幣(下同)51,943元」之還款條件;然 聲請人於95年4月間之每月薪資收入僅有36,300元,扣除生 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力清償,以致聲請人清償9期後因未能 繼續履行協議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於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亞公證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扣除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 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前置協商,後無力清償終至毀 諾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 ,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⑴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⑵衡諸聲請 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 續依約還款?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 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5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 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 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4號參照)。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時所成立之條 件,依債務人之收入,非不能依約履行,原應依誠信原則履 行,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惟債務人嗣 若因突發或不可預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自不待言。 ⒉聲請人前於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51,943元之 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95年間之每月薪資收入僅有36,300元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力清償,以致於清償9期後因 無法依約繳款,並於同年判定毀諾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 ⒊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於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就 債務為協商時,其每月收入為何,惟依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5年3月起任職於第 三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其投保薪資為36,3 00元,暫以此推定聲請人於95年間每月收入約為36,300元。 另聲請人亦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 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9,21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210元。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僅餘27,090元(36,300元-9,210元),顯不足以支付 協商時所約定每月清償51,943元之還款方案,已實際發生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6,223,577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 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自105年11月起曾分別任職於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邦儲運公司)、祥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祥富公司)、東亞公證公司,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 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40,090元上 下【計算式:{187,474元(105年11月起至106年4月間, 任職於合邦儲運公司,擔任倉儲人員,每月薪資分別為29 ,800元、30,354元、38,320元、41,236元、27,676元、20 ,088元)+290,156元(10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 祥富公司,擔任倉儲人員,每月薪資分別為53,296元、30 ,360元、30,358元、31,693元、31,639元、31,659元、31 ,659元、31,659元,資遣費17,833元)+288,540元(106年 12月21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共9個月,每月領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發放之失業給付32,060元)+196,000元(107 年4月起至106年10月間,共7個月,任職於東亞公證公司 ,每月薪資28,000元)}÷24個月=40,090元】。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 平均支出19,017元(其中包括租金6,000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元、水費141元、電費223元、瓦斯費137元 、第四台及網路費381元、電信費357元、勞保費3,481元 、雜支1,000元、保險費697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 。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本身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住院醫療險697元(每年8,359 元),本院認前開保險係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費用非 屬必要生活支出,故應扣除非屬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全球 人壽公司商業保險費697元,扣除後聲請人主張之生活必 要支出應為18,320元。又聲請人現居基隆市,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38元、107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157元,以及107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 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4,293元上下【 計算式:(12,338元+16,157元+14,385元)÷3=14,293 元】,復參諸聲請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 ,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每月有何因個 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 例外地有超過14,293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4 ,293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另 聲請人陳報每月清償民間借款債務5,000元部分(賀文龍之 債權金額為1,000,000元;張雅玲之債權金額為1,200,000 元),姑不論聲請人並未提出有清償張雅玲部分之證據供 本院審酌,其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認可採,惟前揭借款債 務,均非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且聲請人既已聲請更 生,該項債權之債權人理應循更生程序始得主張,不得任 由聲請人獨厚特定債權人為單獨清償,對於其餘債權人不 甚公平,故應予剔除。 ⑵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張○洵(00年00 月生)之必要扶養費用4,000元,業據提出張○洵戶籍謄本 為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張○洵依法應由聲請 人與其前配偶謝碧華共同扶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謝碧華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謝碧華歷年來除薪 資所得外,尚有利息所得,其名下有不動產,以謝碧華之 收入及財產觀之,其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 100分之60,較屬合理。本院衡諸未成年子女張○洵目前1 8歲,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 成年人,本院參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8,0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每人每 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式:88,000元÷12個月≒7, 333元)計算,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謝碧華分別以40%(即7, 333元×40%≒2,933元)、60%之比例分擔之,故聲請人因 未成年子女張○洵而支出之扶養費應為2,933元。 ⑶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7,226元(14,293元 +2,933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40,09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7,226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22,864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6,223,577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272個 月(22年又8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 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 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00年 0月生,現為47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僅有18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 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 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債清條例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 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 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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