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力尹
代 理 人 葛睿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力尹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83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力尹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於民國107 年9月7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聲請人無固定收入,僅偶爾至華航飯店擔任臨時洗碗工,
或因其有加入安麗會員,有購買日用品時會有紅利等所得,
惟仍入不敷出。聲請人目前與兒子林OO一起居住於前夫的
房子裡,因此屋主並未收取租金;至於生活開銷部分則係由
另一兒子林OO幫忙,且因同住之兒子林OO領有殘障資格
,偶爾也有各方社福團體給予生活上之幫助,聲請前除曾於
107年9月底至10月初申領過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外,
迄今均未受有認何補助,是債務人無力負擔任
何還款方案,故而調解未能成立,兼以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更生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向本院清算。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
其於已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未能成立
等情節
,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等件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內為證,經
本院執權調取
上開消債調解卷核閱相符,自
堪信聲請人關
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
核與本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
此,本件所應評估者,
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
暨其財
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1.本件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算至107年9月17
日止,聲請人共積欠銀行債務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4
萬7,085元【債權人包含台新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臺
灣土地銀行、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現金卡債權部分)、中
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此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債權表附於調解卷內
可參;另聲請人
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信用貸款債權
部分,計算至107年9月24日止)83萬6,881元,此亦有債權
人於107年9月25日所提民事
陳報狀附上開消債調解卷內
可
稽;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所載,債務人尚
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債權)7
萬1,007 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265萬4,973 元。
2.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1)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基隆市○○區○○街○○○ 巷○○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1 幢、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線電
纜股份有限公司、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以及
期滿之台灣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NTD之商業保險保單1
筆,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元富證券基隆
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台灣人壽期滿/生存保險金/
年金給付明細表暨保單借款還款收據/自動墊繳送金單等
件在卷
可佐。而依聲請人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
現值為2萬6,900元;至其名下
持有之聯華公司及聯成公司
股票亦僅只有84股、155 股等零股股票,殘值甚微;至於
其已到期之商業保單更因聲請人前以保單申請借款,亦要
無多少餘額得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
足可抵充
前揭債務之財產,堪可認定。
(2)聲請人主張現並無固定收入,僅偶爾至華航飯店擔任洗碗
工,或因加入安麗會員,有買產品會有紅利所得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第一銀行基隆分行、中國信託南崁分行、
基隆港西街遊局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細
可證。而經本院核對
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細,其當年度自安麗日用品
股份有限公司、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獲取所得額分別
為3,460 元、2,653元,是該項所得甚微,而聲請人106年
度全年所得總額則為7,766元;兼以考量聲請人現年65歲
(00年00月生)已屆至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縱其仍
有工作能力,惟欲尋找一穩定之收入來源之工作亦
顯有困
難;另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38元,如依此核算其全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至少亦有14萬8,056元(12338×12)。足認聲請人主張其
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更遑論用以清
償上開債務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節屬實,如不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
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
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