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楊晏智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董書炎
訴訟代理人 張聰德
被 上訴人 勝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 7月20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年11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減縮為請求
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
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92
.5公里處往花蓮方向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該處係彎道地
形,前方道路在施工,但僅草率擺放數支交通錐,並未有任
何警示,且於道路因施工回堵時未安排人員指揮交通,以致
上訴人於過彎時才看見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
稱WD-242號大客車)靜止於同向車道上,上訴人遂立即煞車
並轉往對向車道閃躲,
惟對向車道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曳引車(下稱X6-969號曳引車)迎面駛來,上訴人無從
防免,而與X6-969號曳引車迎面相撞,再因撞擊力道猛烈致
車體
旋轉,車尾再度撞及前述靜止中之WD-242號大客車,造
成上訴人胸部挫傷,系爭汽車並受有車頭、車尾嚴重凹陷,
車身歪斜、擋風玻璃碎裂、左前輪洩氣且輪框凹陷、駕駛座
車門無法開啟等嚴重毀損而報廢。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在系
爭路段施作「台二線92K+353~93K+450汰換管線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發包由被上訴人勝泉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勝泉公司)施工,並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於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3項第 1款載明:「契
約施工
期間,廠商應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等有
關規定確實辦理」及於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第 4點表明勝泉公
司之交通號誌或相關維持交通安全之擺設須經台水公司第一
區管理處同意等語,惟勝泉公司僅有於系爭工程涵蓋之工區
草率擺放數支交通錐,未於施工前方道路及彎道作任何警示
,且可預見因施工造成路面回堵,亦未安排人員指揮交通,
顯然未盡道路施工警示之責,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為監造
單位,亦未盡督導之責,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
將損害分述如下:⒈系爭汽車毀損修復費用及車險保費提高
共 100,000元:系爭汽車傷及車輛大樑,難以繼續維持駕駛
安全,且無法
回復原狀而報廢,參考 SUM中古車報價表關於
同年份中古車型售價係98,000元至 138,000之間,加計車險
保費因
本件交通事故提高之損失,請求賠償 100,000元。⒉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訴人因胸部挫傷,以致1個月以上
呼吸不順且影響生活作息,故請求賠償慰撫金 10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5條之佈設圖所示,
漸變線長度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0條之
活動型拒馬為起點,終點為另一組活動型拒馬或是旗手,且
由施工路段終止點之道路中線漸往道路邊緣靠近,並
非由施
工位置開始計算。勝泉公司僅於施工區域設置無緩衝段之漸
變線,無法使駕駛人提早預知前方路況異常,且車輛改道之
活動拒馬、電動旗手及交管人員位於同一平面,交通錐則擺
放在幾乎垂直道路行進方向,並未以漸近方式往道路邊緣靠
近,漸變線之設置有缺失,且因漸變段終點離彎道出口僅能
容納3到4台車,應可預見因施工造成路面回堵,卻未安排人
員指揮交通或設置充足的警示設施,又未遵守新北市○○○
○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執行交通維持計畫注意事項禁止於下午
5點到7點尖峰時段施工之規定,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竟未
糾正勝泉公司之缺失,故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
三、被上訴人
抗辯略以:
㈠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5項、第 8
項約定,被上訴人勝泉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期間,應維持系爭
工程施工路段之交通順暢,並進行交通安全管制措施作業,
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已編列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經費
,復經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審查通過實施在案,且
告知勝泉公司應按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頒定之「自來水管
線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落實、執行交通維持計畫,確實做
好施工安全措施、改道公告措施及掌握工程進度,並加派人
員疏導交通,維持人車通行,勝泉公司均已依交通維持計畫
書內容執行交通措施,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可憑。台水公司
第一區管理處已善盡計畫、預算、編列、執行及督導之義務
,並無上訴人所述不依規定作業之情形,本件交通事故係因
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肇事,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勝泉公司:勝泉公司於104年4月24日起施作系爭工程,施工
前除遵循相關
法令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並經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於104年4月21日會同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市貢寮區公所
暨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等單位以「交
通維持計畫審查會議」審查核准外,勝泉公司於施工期間,
均有遵循交通安全法規規定及該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設計、安
排,於系爭工程工區週遭設置告示牌、警告燈號、交通錐、
爆閃紅藍色警示燈號、電動旗手及交通指揮人員,已符合相
關交通法令及系爭工程契約之要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
言。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了閃避前方靜止的WD-242號大客車,卻煞
車不及駛入對向車道,碰撞對向車道之X6-969號車輛所致,
與被上訴人於下午5點到7點尖峰時段施工根本無關。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95,000
元(系爭汽車毀損修復費用95,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勝泉公司
承攬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系爭工程,於 104年10
月間在系爭路段進行道路施工,且為施工之進行將系爭路段
往宜蘭、花蓮方向車道封閉作為施工區,上訴人於 104年10
月20日18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看見前方
WD-242號大客車靜止於同向車道上,雖立即煞車並往對向車
道閃躲,惟對向車道有X6-969號曳引車迎面駛來,系爭汽車
煞避不及,而與X6-969號曳引車迎面相撞,復因撞擊力致車
體旋轉,車尾再度撞及前述靜止中之WD-242號大客車後方才
停止,造成上訴人胸部挫傷,系爭汽車並受有車頭、車尾嚴
重凹陷,車身歪斜、擋風玻璃碎裂、左前輪洩氣且輪框凹陷
、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等嚴重毀損而報廢等事實,
業據上訴
人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汽車行車
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1頁至第 100頁),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8月2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
63362453號函及106年9月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 1063363311號
函所附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見原審卷㈠第41頁至第72頁
、第74頁至第76頁)、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所提系爭工程
契約及工程估價單、新北市00 000000000000道0
00000000000號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函、系爭工程104年7
月28日第二次施工協調暨勞工安全會議紀錄、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等件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至第140頁)、勝泉公司
所提系爭工程契約及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施工照片等件影本(
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至第194頁、第 203頁),且為
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屬實。
六、上訴人主張勝泉公司對於系爭路段之交通維持措施有疏失,
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未善盡督導責任,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上訴人並受有傷害及系爭汽車毀損,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
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本
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裁判
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 3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
參照)。
㈡依原審於107年1月17日當庭
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當日系爭汽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系爭汽車行駛在台二線往宜蘭方
向車道,自87.2公里、87.3公里處,沿途多處因施工而擺設
交通錐、路障、警示燈及菱形施工標誌,且沿途路旁設有多
個「慢」字標誌,路面亦有多處繪設「慢」字標誌,並設有
速限60公里之標誌,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前約 100公
尺至 150公尺處路旁設有菱形之施工標誌及連續彎路之警告
標誌(見原審卷㈡第4頁至第6頁),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見
原審卷㈡第6頁、第7頁),依
上開交通維持設施,應認用路
人於駛出龍洞遂道後即經提醒有施工情事,應注意減速並依
指示行駛。又原審會同兩造及本件交通事故承辦警員張銘點
於107年3月19日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依當時施工狀況測
量結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里程標誌92.5公里旁之「
慢」字標誌前方約94.7公尺,漸變線末端在里程標誌92.5公
里旁之「慢」字標誌前方約18.9公尺,施工位置在里程標誌
92.5公里旁之「慢」字標誌後方約81.4公尺,本件交通事故
地點距離漸變線末端約75公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足
憑(見原審卷㈡第20頁、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認系爭工程所設置之漸變段長度約100.3公尺(計算式:18.
9公尺+81.4公尺=100.3公尺),符合上訴人主張速限時速
60公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範長度9
2.29公尺之漸變段,
參酌勝泉公司所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書
,業經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審查會議審議通過
並飭令其據以執行(見原審卷㈠第133頁、第195頁至第 199
頁),顯見勝泉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設置之交通維持措施符合
法令規範。上訴人雖主張漸變線長度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 140條之活動型拒馬為起點,終點為另一組
活動型拒馬或是旗手,並非由施工位置開始計算
云云。然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5條之佈設圖所示,施
工路段是位於漸變段範圍內,無論里程標誌92.5公里旁之「
慢」字標誌後方約81.4公尺是指系爭工程施工路段的北側或
南側,系爭工程所設置的漸變段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 145條規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施工路段之
漸變段長度低於92.29公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路段,看見前方WD-242號大客車靜止
於同向車道上,雖立即煞車並往對向車道閃躲,惟對向車道
有X6-969號曳引車迎面駛來,系爭汽車煞避不及,而與X6-9
69號曳引車迎面相撞,復因撞擊力致車體旋轉,車尾再度撞
及前述靜止中之WD-242號大客車後方才停止等情,已如前述
,參酌原審判決附件檔案名稱「證00000-00-00-00-00-00.
MOV」錄影內容,在畫面一開始前方約100公尺處之右側路邊
可見有菱形施工標誌及連續彎路標誌,上訴人明知將行經施
工路段及彎道,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但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以致無法於接近WD-242號大客車時,
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遂往對向車道閃躲,仍無法
煞車停止,而與對向車道的X6-969號曳引車迎面相撞,而後
車尾再撞擊靜止中之WD-242號大客車後方始停止,堪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
,疏未遵守前開交通交通安全規則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又依原審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
㈡第6頁),系爭汽車在系爭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而與 X6-969
號曳引車碰撞前,其前方除臺灣電力公司之WD-242號大客車
正在停等外,更前方另有小貨車及大貨車等多輛汽車亦在停
等中,並據WD-242號大客車駕駛張天助於警詢陳稱:「我駕
駛自用大客車WD-242由基隆往宜蘭方向,因為當時前方道路
施工有實施交通管制,所以我被指揮停在原地等待通行,因
此我是靜止狀態,不知何原因突然就遭到後方自小客3826-H
Q 追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8頁),足見當時系爭
路段往花蓮方向之車道,於前述漸變段末端後係諸多車輛依
序排列暫停等候與對向來車輪流通行,均未因系爭工程或實
施交通維持計畫而發生未能避免之危險。再者,勝泉公司所
佈設漸變線之末端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為75公尺,已
如前述,上訴人並非在系爭工程施工路段或佈設漸變段範圍
內與X6-969號曳引車迎面相撞,且不是直接碰撞勝泉公司之
施工機具或佈設之拒馬、交通錐、謢欄,系爭汽車之所以與
X6-969號曳引車相撞,係因上訴人行經施工路段及彎道時,
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所致,與勝泉公司所佈設之
漸變段有無以漸近方式往道路邊緣靠近,及有無遵守於下午
5點到7點尖峰時段禁止施工之規定,依經驗法則,
難認於通
常情形皆發生此損害結果,依前揭說明,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復未提出勝泉公司應在上訴人
所稱之彎道前設置指
揮人員或充足警示設施的法令規範,上訴人主張勝泉公司佈
設之漸變段有缺失、違反於下午5點到7點尖峰時段禁止施工
之規定、未於彎道前設置指揮人員或充足警示設施,台水公
司第一區管理處卻未盡督導之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勝泉公司因系爭工程所佈設之漸變段及於下午 5
點到 7點尖峰時段施工,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
行經施工路段及彎道時,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
致上訴人受有傷害及系爭汽車毀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勝泉公司、台水公司第一區
管理處給付 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
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