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軒銘
被
上訴人 五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
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簡字第6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頭期款新臺幣
(下同)7 萬元購買小客車,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基隆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上訴人將所購得之106 年份國瑞廠牌小客車
0 輛(下稱系爭車輛),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借予上
訴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
行政管理費(下稱行費)每月1,000 元,及
按期繳交稅費、
規費、違規罰款等代付費用;借款7 萬元部分則約定分10期
,每期7,000 元,於每月15日清償,最後一期為107 年5 月
,如未按期清償需加計滯納金。
詎上訴人借款部分僅清償5
期,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35,000元
並應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付滯納金共1,690 元;上訴人另
積欠被上訴人107 年5 月至7 月之行費共3,000 元,被上訴
人曾於上訴人自107 年4 月15日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及行費時
,於107 年6 月26日以基隆百福郵局73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清償,上訴人仍未理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牌照,並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車牌返還被
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690元。⒊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為貸款車,只能由法院判決才能返還系爭車牌。上
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107 年5 月、6 月、7 月3 個月行費
3,000 元;借款7 萬元部分,上訴人確實只清償了5 期,尚
積欠35,000元之借款,然當時並沒有約定滯納金計算之利率
。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滯納金之金額為
1,690 元沒有意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判命返還系爭車牌0 片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系爭車輛為貸款車,系爭車輛是靠行,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料
不
適用於貸款車,被上訴人並沒有權利扣系爭車牌,而且TO
YOTA公司也不會同意。上訴人有打電話給TOYOTA公司,該公
司跟上訴人說車輛貸款沒有繳完,就是屬於公司的。另對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請求返還系爭車牌部分,被
上訴人可以跟監理站申請或註銷車牌,但要經過監理站同意
,因監理站不同意,所以被上訴人才會至法院訴訟。
㈡是被上訴人故意讓上訴人沒有駕照的,因為罰單都寄送到被
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故意不通知上訴人,才會讓上訴人之駕
照被註銷,只要上訴人去監理站重新申請就可以了。
㈢上訴人欠被上訴人1 萬多元,如果要返還系爭車牌,則價值
60多萬元車輛無法上路,此不符合
比例原則。且上訴人願意
返還欠款,是被上訴人不願意等語。
㈣
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略以:
㈠若
非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何須
大費周章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上訴人雖主張和潤公司
即貸款公司是最大
債權人,故被上訴人無權將車牌取回
云云
,然依上述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被上訴人係提供營業車額
借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領用系爭車牌,故車牌與系爭車輛應
分開處理。
㈡上訴人將系爭車牌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可至其他車行
租借牌照營業,並無不符比例原則。
㈢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應領有小型車職
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反面應影印
存留甲方〈即被上訴〉)給予甲方驗證後使得駕車營業。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查證於108 年4 月2 日起至109 年4 月1 日
起駕照狀態為記點處銷。故已不適任計程車駕駛,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得收回收回牌照及車輛
求償
;不足則迫追償並終止契約。
㈣上訴人
所稱之貸款車部分,系爭契約第1 條即明確載明,靠
行車要準備車體,被上訴人不管其車體來源是否為貸款車,
此與被上訴人無關,並無不適用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的問
題。上訴人目前是無照狀態,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應返還
系爭車牌。
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是故意讓其沒有駕照,被上訴人在
陳報狀
中有附上
兩造間之簡訊通知,罰單也都有通知過上訴人。
㈥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頭期
款7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上訴人將貸款購買之系爭車輛,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領用營
業小客車車牌0 面(即系爭車牌),並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被
上訴人行費每月1,000 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7 年5
月至7 月之行費共3,000 元。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自107 年
4 月15日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及行費時,於107 年6 月26日以
基隆百福郵局73號存證信函定15日期限催告清償,
惟上訴人
並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契約)、
本票及授權書、基隆百
福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
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同意書及清
償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21、41至53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
予處理,甲方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
償;不足則追償並終止契約,乙方絕無
異議:㈡乙方未按約
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約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者」,有系
爭契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既有上述未依約
繳交行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項規定
,定期催告上訴人不履行後(被上訴人除以上開存證信函催
告外,被上訴人
起訴狀亦載有催告之意思),請求返還系爭
車牌,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契約不適用於貸款車,且貸款繳完前車
輛屬於貸款公司,貸款公司不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車牌等情。
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就貸款車不得請求
返還車牌之約定。另觀之系爭契約第1 條,係由被上訴人提
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上訴人車輛領用系爭車牌參與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可知系爭車牌為被上訴人所有,僅依約借予
(或出租)上訴人使用,系爭車牌之
所有權自不因上訴人自
備之車輛為貸款或非上訴人所有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系爭
車輛為貸款車,且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取回車牌云
云,
自屬無據。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欠行費金額不多(上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稱欠1 萬多元,應係計算至當時
之結果),系爭車輛價值60多萬元,因被上訴人收回車牌而
無法營業,被上訴收回車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收回車牌,係正當權利行使,
上訴人
嗣後仍得以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行締約租借車牌營業,
系爭車輛之交易或使用價值並未因此減損,自無上訴人所指
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綜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
與本院前開認定
無涉或無違,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