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軒銘 被 上訴人 五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 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簡字第6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頭期款新臺幣 (下同)7 萬元購買小客車,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基隆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上訴人將所購得之106 年份國瑞廠牌小客車 0 輛(下稱系爭車輛),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借予上 訴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 行政管理費(下稱行費)每月1,000 元,及期繳交稅費、 規費、違規罰款等代付費用;借款7 萬元部分則約定分10期 ,每期7,000 元,於每月15日清償,最後一期為107 年5 月 ,如未按期清償需加計滯納金。上訴人借款部分僅清償5 期,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35,000元 並應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付滯納金共1,690 元;上訴人另 積欠被上訴人107 年5 月至7 月之行費共3,000 元,被上訴 人曾於上訴人自107 年4 月15日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及行費時 ,於107 年6 月26日以基隆百福郵局7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清償,上訴人仍未理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牌照,並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車牌返還被 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690元。⒊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為貸款車,只能由法院判決才能返還系爭車牌。上 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107 年5 月、6 月、7 月3 個月行費 3,000 元;借款7 萬元部分,上訴人確實只清償了5 期,尚 積欠35,000元之借款,然當時並沒有約定滯納金計算之利率 。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滯納金之金額為 1,690 元沒有意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判命返還系爭車牌0 片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系爭車輛為貸款車,系爭車輛是靠行,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料 不用於貸款車,被上訴人並沒有權利扣系爭車牌,而且TO YOTA公司也不會同意。上訴人有打電話給TOYOTA公司,該公 司跟上訴人說車輛貸款沒有繳完,就是屬於公司的。另對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請求返還系爭車牌部分,被 上訴人可以跟監理站申請或註銷車牌,但要經過監理站同意 ,因監理站不同意,所以被上訴人才會至法院訴訟。 ㈡是被上訴人故意讓上訴人沒有駕照的,因為罰單都寄送到被 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故意不通知上訴人,才會讓上訴人之駕 照被註銷,只要上訴人去監理站重新申請就可以了。 ㈢上訴人欠被上訴人1 萬多元,如果要返還系爭車牌,則價值 60多萬元車輛無法上路,此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上訴人願意 返還欠款,是被上訴人不願意等語。 ㈣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略以: ㈠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何須 大費周章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上訴人雖主張和潤公司 即貸款公司是最大債權人,故被上訴人無權將車牌取回云云 ,然依上述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被上訴人係提供營業車額 借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領用系爭車牌,故車牌與系爭車輛應 分開處理。 ㈡上訴人將系爭車牌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可至其他車行 租借牌照營業,並無不符比例原則。 ㈢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應領有小型車職 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反面應影印 存留甲方〈即被上訴〉)給予甲方驗證後使得駕車營業。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查證於108 年4 月2 日起至109 年4 月1 日 起駕照狀態為記點處銷。故已不適任計程車駕駛,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得收回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 ;不足則迫追償並終止契約。 ㈣上訴人所稱之貸款車部分,系爭契約第1 條即明確載明,靠 行車要準備車體,被上訴人不管其車體來源是否為貸款車, 此與被上訴人無關,並無不適用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的問 題。上訴人目前是無照狀態,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應返還 系爭車牌。 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是故意讓其沒有駕照,被上訴人在陳報狀 中有附上兩造間之簡訊通知,罰單也都有通知過上訴人。 ㈥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頭期 款7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上訴人將貸款購買之系爭車輛,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領用營 業小客車車牌0 面(即系爭車牌),並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被 上訴人行費每月1,000 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7 年5 月至7 月之行費共3,000 元。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自107 年 4 月15日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及行費時,於107 年6 月26日以 基隆百福郵局73號存證信函定15日期限催告清償,上訴人 並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基隆百 福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同意書及清 償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21、41至53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信為真。 ㈡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 予處理,甲方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 償;不足則追償並終止契約,乙方絕無異議:㈡乙方未按約 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約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者」,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既有上述未依約 繳交行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項規定 ,定期催告上訴人不履行後(被上訴人除以上開存證信函催 告外,被上訴人起訴狀亦載有催告之意思),請求返還系爭 車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契約不適用於貸款車,且貸款繳完前車 輛屬於貸款公司,貸款公司不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車牌等情。 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就貸款車不得請求 返還車牌之約定。另觀之系爭契約第1 條,係由被上訴人提 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上訴人車輛領用系爭車牌參與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可知系爭車牌為被上訴人所有,僅依約借予 (或出租)上訴人使用,系爭車牌之所有權自不因上訴人自 備之車輛為貸款或非上訴人所有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系爭 車輛為貸款車,且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取回車牌云 云,自屬無據。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欠行費金額不多(上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欠1 萬多元,應係計算至當時 之結果),系爭車輛價值60多萬元,因被上訴人收回車牌而 無法營業,被上訴收回車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收回車牌,係正當權利行使, 上訴人後仍得以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行締約租借車牌營業, 系爭車輛之交易或使用價值並未因此減損,自無上訴人所指 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綜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不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