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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律師酬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宇文律師 相 對 人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銘輝 上列聲請人因明揚通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合約效力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 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 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 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二 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 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 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揚通運有限公司前稱基隆市山海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無法定代理人,然有起訴請求基隆市 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確認兩造間合約效力之必要, 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確認合約效 力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擔任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6日宣判,因系爭訴訟案件之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 月17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因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系爭訴訟案件現 已終結,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酌定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考量系爭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聲請人到院開庭以及提出書 狀之次數、聲請人提出書狀所敘載之內容、系爭訴訟事件標 的金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 元,並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依法墊 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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