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宇文
律師
相 對 人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銘輝
上列
聲請人因明揚通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合約效力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
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
按「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
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
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二 民事
非財產權
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
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
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明揚通運有限公司前稱基隆市山海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無
法定代理人,然有起訴請求基隆市
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確認
兩造間合約效力之必要,
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確認合約效
力等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擔任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6日
宣判,因系爭訴訟案件之
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
月17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駁
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嗣因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系爭訴訟案件現
已終結,
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酌定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考量系爭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聲請人到院
開庭以及提出書
狀之次數、聲請人提出書狀所敘載之內容、系爭訴訟事件標
的金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
元,並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即
本件相對人依法墊
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