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宇文
律師
相 對 人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紅櫻
上列
聲請人因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連鴻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一○三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
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請求給付服務
費事件,因
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
海觀管委會)無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即原告連鴻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免訴訟難以進行,聲請鈞院選任
聲請人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蒙鈞院以103 年度訴更一
字第4 號裁定選任在案。現該案業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
宣
判,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
爰請求鈞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
第一審律師酬金。
二、
按「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
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
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訴訟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原告
斯時係聲請選任鐘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
惟本院以林律師係被告之法律顧問,對於社區事務
較為熟稔等理由,以裁定選任林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核無不合。
本院考量系爭訴訟事件案情以及
法律關係雖
非複雜,惟特別
代理人為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提出書狀
抗辯之事項稍多、到庭
為
言詞辯論之次數達三次、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之高
低,併
衡酌聲請人為山海觀管委會之法律顧問,
堪認聲請人
就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之事務運作(包含系爭訴訟事件所涉及
之原因事實在內)有相當之了解,於諮詢時可減省部分時間
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為1 萬元。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
宣示判決
,認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字第5 號判決
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
台
上字第411 號裁定
上訴駁回,全案確定,而選任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最終應由山海觀管委會負擔
,本院已檢送
聲請狀繕本分別函請相對人及山海觀管委會表
示意見,復經相對人具狀表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應由
敗訴之山海觀管委會負擔,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所
定「得命聲請人墊付」之立法理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
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
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
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
人暫行支付。」系爭訴訟既業經判決確定,而可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人為被告,自
無庸再命
本件相對人(即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 項之聲請人)墊付
前揭費用,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