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美英
相 對 人 元信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後,本
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二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內容為「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683,690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之事實,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
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依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及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於107年7月30日聲請停止
執行時止應為3,397,096元【計算式:683,690元+﹝683,
690元×20%×(19+308/365)年﹞=3,397,09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能獲償之金額
至少為3,397,096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
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執行
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另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
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
間約需4年,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遲延4年
受償3,397,096元,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79,419元之
遲延利
息損害【計算式:3,397,096元×5%×4=679,41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
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