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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美英 相 對 人 元信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江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後,本 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內容為「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683,690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事實,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及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於107年7月30日聲請停止 執行時止應為3,397,096元【計算式:683,690元+﹝683, 690元×20%×(19+308/365)年﹞=3,397,09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能獲償之金額 至少為3,397,096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 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另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 間約需4年,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遲延4年 受償3,397,096元,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79,419元之遲延利 息損害【計算式:3,397,096元×5%×4=679,41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 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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