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李忠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和進間
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既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復未以
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
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
難認原告起訴業已
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
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①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
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
書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②依
上開補正後之聲明,自行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
價額者,則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
元。倘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