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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李忠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和進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既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復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 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 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 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①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 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②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自行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 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 元。倘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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