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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送達代收人 唐若心 被   告 億豐五金電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 佰肆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億豐五金電料有限公司、吳文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 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 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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