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吳志杰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宇岳遊艇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以
起訴狀表明之
訴之聲明,係請求
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2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888,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