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金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櫻雪
被 告 林正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被
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
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
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8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相對人係
以
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
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定之,同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TDB-0882號營業小
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依
兩造間簽定之「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所約定之行
政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 元,契約有效
期間為
2 年,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元(1,200 元×24
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