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銀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櫻雪
被 告 林正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被
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
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
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相對人係以
所有權狀交
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
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
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80 年度台抗字
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D-970
2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照1枚,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
付
上開車牌0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
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以其所有之自
小客車乙輛,領用原告提供之TDD-9702號牌照,藉以參與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並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乙份(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參
與經營
期間,竟未按時繳交服務費,亦未依政府
法令定期驗
車,屢經通知不理,
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TDD-9702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
照1枚。本院
乃參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斟酌原告因TDD
-9702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行照,截至於107年5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為止,被告尚積欠其行政管理費1萬3,000元,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萬3,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萬3,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