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得雄
被 告 北海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⒈
請求返還之3 筆土地,依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
值所得之價額。⒉請求返還之耐火磚廠及洗選場、機具設備之交
易價值〔並提出其交易價值之證明〕。⒊以前開⒈、⒉項合計之
價額,加計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以其總數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
額者,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