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伊柏齡
被 告 李元傑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李正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壹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
明訴訟標的價額。
觀諸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多項訴訟標的,依
據
上開規定,本件將依據
原告之訴訟標的逐一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後,再判斷各訴訟標的間為獨立或相互競合、選擇關
係,以認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係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方式對被告李元傑、李正義提起
本件訴訟。茲分別就先位之訴、後位之訴,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之訴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8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0
00-0000重型機車修復至車禍前之原狀。
⒉原告起訴主張緣因被告李元傑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下午19時
24分許,於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處,因未遵守交
通號誌,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奔跑穿越行人穿越道,
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明德
二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
乃與被告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手第四指掌骨骨
折及右屈指肌無力等傷害。又被告李元傑於行為時未滿20歲
,尚未成年,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然具有識別能力,被告李
正義為被告李元傑之父親,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李元傑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
回復
原狀,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35,885元(含醫療費用2,20
0元、減少工作收入30,685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照
片4張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7張、在職證明書、員工請
假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那款項收
據(收據聯)、榮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
暨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核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
並賠償原告因
前揭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且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利息
無庸計算。觀諸
原告所提出關於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之估價單
所載,修復
系爭機車所需之費用共計427,867元(包括車損估價費8,389
元、零件材料費383,478元、工資36,000元),故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3,752元(計算式:修復費用427,86
7元+135,885元)。
(二)後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後位之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7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核原告後位之
訴之聲明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63,752元(含醫療費用2,200元
、減少工作收入30,685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修理費427,867元),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利息無庸計算。因此,後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63,752元。
(三)先位之訴、後位之訴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為競合關係,依前揭
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然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與後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3,
752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3,752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63,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1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6,1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