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英正
送達代收人 林清智
被 告 僑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崇
被 告 Purple Heart Limited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陸佰玖拾貳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
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意旨
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僑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72,6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Purple Heart
Limited應給付原告1,07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
「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
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是依
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
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
原告係主張被告間就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負之給付義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金額均為1,072,676元,
揆諸前揭
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72,67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692元,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