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林志謙
被 告 瑞芳礦工醫院
被 告 愛派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64,403元( 即以
原告所列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74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並未列明各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或代表人,原告亦應補正
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