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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林志謙 被   告 瑞芳礦工醫院 被   告 愛派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64,403元( 即以 原告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7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並未列明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原告亦應補正 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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