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周文琪
送達代收人 李瑞玲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右昌
被 告 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
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
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意旨
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基隆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500元,
及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351,500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為給付之義務。」是依
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
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原告係主張
被告間就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請求金額均為351,500元,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5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