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國銓
被 告 陳裕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
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
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相對人係以
所
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
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
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68號判例意旨、80年
度台抗字第 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
揆
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簽訂計
程車租借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所受利益核定之。查原告
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借
期間共
36個月,原告係每月向被告收取行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
可參,即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受利益為36
,000元(1,000元×36= 3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6,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