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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被   告 陳裕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 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 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 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 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68號判例意旨、80年 度台抗字第 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揆 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簽訂計 程車租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受利益核定之。查原告 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借期間共 36個月,原告係每月向被告收取行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即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受利益為36 ,000元(1,000元×36= 3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6,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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