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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冠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濟民 被   告 洪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D-5862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未據繳納裁判費。「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 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 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 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 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D-9862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參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0 面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而依原告起訴狀及原告檢附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所載 ,被告係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乙輛 ,領用原告提供之TDD -5862 號牌照,藉以參與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並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參與經營期間, 竟未依政府法令定期驗車,屢經通知不理,於107 年2 月4 日截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止,原告因被告違規而代繳之各 項費用,累計已達新臺幣( 下同) 995,454 元,基此,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TDD-5862號營業小客車之牌 照2 面。本院乃參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斟酌原告因 TDD-5862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而代被告墊付995,454 元,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95,454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95,45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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