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冠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樓濟民
被 告 洪慶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
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D-5862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被
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
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
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
相對人係以
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
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參照民事
訴訟
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
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
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D-9862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
參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0 面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而依原告
起訴狀及原告檢附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切結書、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
所載
,被告係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乙輛
,領用原告提供之TDD -5862 號牌照,藉以參與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並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參與經營
期間,
竟未依政府
法令定期驗車,屢經通知不理,於107 年2 月4
日截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止,原告因被告違規而代繳之各
項費用,累計已達新臺幣( 下同) 995,454 元,基此,原告
乃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TDD-5862號營業小客車之牌
照2 面。本院乃
參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斟酌原告因
TDD-5862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而代被告墊付995,454 元,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95,454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95,45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