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興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勤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陳益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
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明及
所載事
實理由,原告之請求如下: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及利息,原告係主張
兩造間之預約並未
合法解除,而類推
適用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定金。㈡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利息,
原告係以縱認兩造間預約已合法解除,原告仍得依民法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或主張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
。或主張縱認
系爭預約不能履行
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仍得
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請求被告給付。或主張縱認兩造間系
爭預約已合法解除,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
等情。參以
首揭說明,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本件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部分之1,000 萬元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00 元
。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 審裁判費100,000 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