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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游阿格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兼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 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合致法定必備之程式。 第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⑴被告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略);⑵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 鑑價報告、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 院),並自行比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其所 擔保之債權額(依原告聲明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3,500,000 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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