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游阿格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
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兼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
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姓名、
住所或
居所,致
難認原告起訴業已
合致法定必備之程式。
第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正:⑴被告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
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暨其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
勿略);⑵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
鑑價報告、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
院),並自行比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其所
擔保之債權額(依原告聲明
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3,500,000 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