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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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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大龍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被   告 王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 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相 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 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同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0三號民 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TAX-93 6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二面及還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 三百六十五元。返還牌照部分,依兩造間簽定之「基隆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行政管理費 為每月一千二百元,契約存續期間為二年,爰核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二萬八千八百元(1,200元×24月=28,800元 )。加計原告請求還款部分,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金額應為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十萬零一百六十五元(28,800元+71,365元=100,1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一百一十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一百一十元,如逾期 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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