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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曜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鳳 被   告 漢瀧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紹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萬6,671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9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裁判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係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簽發,票面 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4月30日 之本票2紙,該本票債權逾97萬3,329元部分不存在,此業經 本院核閱起訴狀載內容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原告 請求確認2紙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債權逾97萬3,329 元部分不存在,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102 萬6,671元【計算式:200萬-97萬3,329元=102萬6,671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2萬6,671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02萬6,671元,依上規 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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