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林伯承
被 告 華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慶輝
原告因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華豐石材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2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應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佰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