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呂麗玉
呂乾雄
呂麗蘭
呂乾明
被 告 郭翰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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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王錫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捌佰玖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634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是依
前揭規定,
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
訴訟標的
之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7,634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890元,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