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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呂麗玉       呂乾雄       呂麗蘭       呂乾明 被   告 郭翰諺       登基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捌佰玖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6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 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7,634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89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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