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7號 原   告 海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彥 被   告 陳中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4萬7,7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74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里○○○○○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遭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俾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 件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價值為準;又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爰暫以原告請求返回土地全部面積為基準,查系爭 138-36地號土地面積為302平方公尺、系爭145-2地號土地面 積為204平方公尺、系爭144-3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原 告持有權利範圍均為1/1),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此核算,原告主張土地遭被告 占用請求返回之系爭土地價值應為754萬7,700元(計算式: 1萬3,900元×(302+204+37)平方公尺= 754萬7,700元) 。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4萬7,700元,俟將來測量 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54萬7,7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5,74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5,745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