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7號
原 告 海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珍彥
被 告 陳中儀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4萬7,7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萬5,74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
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再者,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里○○○○○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遭被告之
地上物無權占用,
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俾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
件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價值為準;又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
爰暫以原告請求返回土地全部面積為基準,查系爭
138-36地號土地面積為302平方公尺、系爭145-2地號土地面
積為204平方公尺、系爭144-3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原
告
持有權利範圍均為1/1),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
是以此核算,原告主張土地遭被告
占用請求返回之系爭土地價值應為754萬7,700元(計算式:
1萬3,900元×(302+204+37)平方公尺= 754萬7,700元)
。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4萬7,700元,
俟將來測量
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54萬7,7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5,74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5,745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