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唐佩韻
上列原告與
被告耀達企業有限公司、福生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勞保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起訴狀第3頁、
第4頁請求被告給付勞保死亡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1,495,000
元、
精神慰撫金3,600,000元、看護費8,000元、喪葬費70,500元
(包括代購棺內物4,000元、棺木12,000元、塔位 30,000元、管
理費15,000元、大體搬遷費8,000元、清潔費1,500元)、提撥勞
退金259,200元及健保申報點數574,340點,
惟未於訴狀載明健保
申報點數 574,340點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
原告補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 7日內查報請求健保申
報點數574,340點所得受之利益,併計
上開各項金額共5,432,700
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無法查報請求健保申報點數 574,340點所
得受之利益,則先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32,700元計算,於7日
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