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旭鋃
許瑞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被 告 倪秉誠
倪維瑾
朱建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奕進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建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淑芬應給付原告陳旭鋃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
壹元、原告許瑞雲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淑芬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原告陳旭鋃負擔百分
之二,原告許瑞雲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於原告陳旭鋃、許瑞雲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伍仟元、新臺
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李淑芬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李淑芬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
壹元、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陳旭鋃、許瑞雲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 日起訴時
起訴狀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記載: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2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
期日當庭補陳被告李淑芬、倪秉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 條
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淑芬
與被告奕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進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倪秉誠、倪維瑾、朱建鳳
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開被告一人給
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詳
本院卷第197-199頁)。繼於107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言詞辯
論
暨更正
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李淑芬、倪
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旭鋃363萬7,042元;被告倪秉誠、倪
維瑾、朱建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旭鋃363萬7,042元;被告李
淑芬、奕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旭鋃363萬7,042元,上開
被告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李
淑芬、倪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雲18萬2,060 元;被告倪
秉誠、倪維瑾、朱建鳳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雲18萬2,060 元
;被告李淑芬、奕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雲18萬2,060
元,上開被告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02頁、第405頁)。因原告並未變更
其
訴訟標的,僅係調整及補充聲明,
揆諸同法第256 條規定
,尚
無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本院判決亦以原告聲明範圍
為據,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對被告李淑芬、倪秉誠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對被告倪維瑾、朱建鳳係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被告奕進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
第1 項前段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嗣
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對被告李
淑芬、奕進公司部分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再於107
年9月20 日提出民事
準備程序二狀對被告倪秉誠部分追加
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1條之2法律關係(詳本院卷第199、369
頁),核其請求權之變更、追加前後,均主張相同之被告李
淑芬與倪秉誠對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
任事實,且相關證據資料共通,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使上開變更、追加前後之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
兩
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李淑芬係被告奕進公司之
受僱人及負責人,於105年5月
2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被告奕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
○○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 號前,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設有方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於注意而於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突然迴轉,欲
至對向公車站牌附近,
適00年0月00 日生尚未成年之被告倪
秉誠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
市○○路上坡往孝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欲閃避而跨越方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陳旭鋃騎乘附
載原告許瑞雲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
害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旭鋃與許瑞雲人車倒地,原告
陳旭鋃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顴骨骨折、右手食指遠端
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指甲缺損之傷害;原告許瑞雲則受有左
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二人對被告倪秉誠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認定被告倪秉誠無過失傷害
犯行而為無罪確定,
惟依
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60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本件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之
拘束,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倪秉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
過失。本件客觀上被告倪秉誠之違規駕駛行為既與原告二人
受傷結果間具有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被
告倪秉誠若欲免責必須提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證據,若被
告倪秉誠未能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依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
任之被告倪秉誠承擔。被告倪秉誠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與其
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失:
⑴原告陳旭鋃支出醫療費用1萬3,672元、就醫交通費用7,98
5元。原告許瑞雲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就醫交通費1,46
0元。
⑵原告陳旭鋃、許瑞雲均任職於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昇達公司)從事電子業作業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9,000 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即停止工作,原告陳旭
鋃
迄至106年2月20日停止工作9個月共計損失工作收入35
萬1,000元(計算式:39,000元/月×9月=351,000元);
原告許瑞雲迄至105年7月20 日停止工作2個月共計損失工
作收入7萬8,000元(計算式:39,000元/月×2月=78,000
元)。
⑶原告陳旭鋃因系爭車禍受傷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結
果,右手食指遠端指間關節僵硬,活動範圍為0度(伸張
O度、屈曲O度),右手手指判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勞
動能力減損為38% ,原告陳旭鋃既從事電子業作業員需使
用雙手五指精密操作,故此傷害已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
以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5月20日算至原告陳旭鋃年滿65歲
退休止,共計尚可工作21年9 月,以原告陳旭鋃可合理期
待之每月薪資3萬9,0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
17萬7,840 元(計算式:39,000元/月×12月×38%),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陳旭鋃因勞動
能力減少損失266萬4,385元。
⑷原告陳旭鋃、許瑞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原告陳旭鋃
至今仍常因右手食指失能,吃飯工作皆受影響而痛苦不
堪
,原告二人身心備受煎熬,分別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
元、10萬元。
㈣綜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
為聲明:⑴被告李淑芬、倪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旭鋃363
萬7,042 元。⑵被告倪秉誠、倪維瑾、朱建鳳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旭鋃363萬7,042元。⑶被告李淑芬、奕進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旭鋃363萬7,042元。⑷被告李淑芬、倪秉誠應連帶
給付原告許瑞雲18萬2,060 元。⑸被告倪秉誠、倪維瑾、朱
建鳳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雲18萬2,060 元。⑹被告李淑芬、
奕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雲18萬2,060 元。上開被告一
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淑芬、奕進公司:
⑴對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芬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不
爭執,惟被告李淑芬是在下班時駕駛被告奕進公司所有之系
爭自小客車去接小孩,並不是在執行公司業務。
⑵對原告陳旭鋃、許瑞雲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沒有意見,但原告陳旭鋃應以平均月薪3萬9,000元計算6 個
月,原告許瑞雲依診斷書
所載僅需休息一週,應以一週計算
其等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且原告陳旭鋃雖受有右手食
指遠端指尖關節僵硬但不影響其工作,故並無勞動能力減損
的損失,對林口長庚醫院107年7月31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
0768號函沒有意見。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同意原告陳旭鋃以
10萬元,原告許瑞雲以3萬元賠償。
⑶原告此次傷害是屬職業災害,雇主不得扣減勞工之任何工資
,原告遭雇主扣減的薪資部分應向雇主請求,
而非轉向被告
請求。
㈡被告倪秉誠、倪維瑾、朱建鳳:
⑴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李淑芬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途經培德路179 號前即市公車韋昌嶺站牌附近時,於劃有
雙黃線禁止跨越之路段,突然迴轉欲至對向路邊接就讀培德
高職放學之孩子返回深澳坑住處,被告倪秉誠因事出突然,
煞車不及,為避免撞上被告李淑芬駕駛已橫在自己車道前方
距離極近之系爭自小客車,才不得不迅速向左閃避,駛入來
車車道,以避免自己生命、身體及財產上急迫之危險,並非
為超車而違規駛入來車車道,故被告倪秉誠所為,於刑法上
乃不具違法性之不罰行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亦屬
不予處罰之行為,在民事上更屬不必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被告倪秉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刑事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倪秉誠賠償因此次車禍所受
之損害,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⑵又除被告倪秉誠駛入來車車道確為實情,乃被告倪秉誠為緊
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外,此外並無任何證據
可證被告
倪秉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倪秉誠於為防止原告
所受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符合民法第191條之1但
書之規定,亦得免責。
⑶被告倪秉誠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既不須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倪維謹、朱建鳳依
法亦不須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當然,
無庸贅論。
⑷原告乃於日常上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致受傷,顯係
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原告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其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原告
應向其雇主請求給付,而不能認為係所受損害,轉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
⑸原告陳旭鋃因此次職災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經鑑定結果為18
%,原告陳旭鋃認為
渠減少勞動能力38%,請求被告賠償,就
超過18%部分,並無依據。
⑹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狀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似亦嫌
過高,應予核減。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淑芬係被告奕進公司之負責人,於105
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被告奕進公司所有之系爭自
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途經基
隆市○○路○○○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設有方向限制
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而於劃有方向限
制線之路段突然迴轉,欲至對向公車站牌附近,適被告倪秉
誠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路上坡往孝東路方向行駛,因
欲閃避而跨越方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陳旭鋃騎乘附
載原告許瑞雲之系爭被害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旭鋃與許
瑞雲人車倒地,原告陳旭鋃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顴骨
骨折、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指甲缺損之傷害,
原告許瑞雲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分別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向被告李淑芬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奕進公司與被告李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倪秉誠對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可否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李淑芬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淑
芬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案列105年度調偵字第250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等情,有
系爭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 號卷宗
第50-5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上開
各情為原告與被告李淑芬所不爭執,且被告李淑芬就其應對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亦表不爭執,而其過失與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李淑芬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①原告陳旭鋃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萬3,672元、就醫交通費用7,
985元;原告許瑞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就醫交通費
用1,460元,被告李淑芬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1.原告陳旭鋃、許瑞雲主張自105年5月20日受傷後即停止工作
分別至106年2月20日、105年7月20日,
期間均無法工作,分
別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35萬1,000元、7萬8,000 元等語。
經
查:據原告任職之昇達公司於107年3月28日、107年8月15日
分別以昇管字第0000000號、昇管字第1070041號函覆本院稱
:陳旭鋃車禍後到106年2月3日期間;許瑞雲車禍後到105年
7月21 日期間均向公司申請普通病假,公司依年度普通病假
30 日內給予半薪。陳旭鋃於106年2月6日回公司上班。半薪
病假期間陳旭鋃共計50日(105年5月20日至105年7月1 日、
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3日),許瑞雲共計30日(105年5月
20日至105年7月1日),(詳本院卷第241、329 頁),再依
昇達公司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原告陳旭鋃除於105年5月、6
月及106年1月、2月分別因請假遭扣薪4,016元、1萬0,542元
、9,216元、1,024元外,尚有105年7月~12月因請病假未支
薪;原告許瑞雲則於105年5月、6月、7月分別因請假遭扣薪
3,984元、1萬0,458元及1萬7,447 元。
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至上開期間(原告陳旭鋃至106年2月3日;原告許
瑞雲105年7月21 日),確實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
失,惟原告陳旭鋃既已於106年2月6 日回公司上班,則原告
陳旭鋃請求106年2月6日至106年2月20 日之工作收入損失部
分,顯失所據。承上,原告於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以被告李
淑芬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萬9,000元計算,原告陳旭鋃
受有25萬8,798元【計算式:39,000元/月×6月+(4,016 元
+10,542元、9,216元+1,024元)=258,798元】之工作收入
損失;原告許瑞雲受有3萬1,889元【計算式:3,984元+10,
458元+17,447元=31,889元】之工作收入損失。從而,原
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又職業災害補償乃勞動法上之特別機制,目的在保護勞工,
今日更有由雇主責任轉向社會保險之趨勢,勞工受領職災補
償後,並不因此喪失其對侵權行為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即勞工得兼領職災補償金及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被
告李淑芬
抗辯:原告遭雇主扣減的薪資部分應向雇主請求,
而非轉向被告請求
云云,自不可採。
③原告陳旭鋃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陳旭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結果,右手食指遠端指間關節僵硬,活動範圍為O 度
(伸張O度、屈曲O度),右手手指判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
勞動能力減損為38%,以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5月20 日算至
原告陳旭鋃年滿65歲退休止,核計原告陳旭鋃因勞動能力減
少損失266萬4,385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17日保職
核字第106031012918號函(主旨:...經本局審查失能程
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60項,...發給14等級職
業傷病失能給付...),惟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之根據,不無疑義,應另就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
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
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情
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是本院乃
依職權囑託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陳旭鋃目前之勞動能力因本件車
禍事故減少之百分比進行評估鑑定,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7
年7月31日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768 號函覆本院稱:「據
病歷所載,病人已於107年7月1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
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
診與病歷審閱,並安排X 光檢查,綜合各評估,原告陳旭鋃
因右食指遠端手指截短,殘存右食指關節活動受限,右手無
法完全抓握如筷子或筆之使用等症,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
評估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
其勞動能力減損18% 」,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
287頁),本院
參酌原告陳旭鋃事故發生時為42歲又3個月,
距離其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75年,從事職業為昇達
公司電子業作業員,認為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8% 為當,
依被告李淑芬不否認原告陳旭鋃每月平均薪資3萬9,000元計
,此期間之1年勞動能力損失,為8萬4,240元【計算式:39,
000元×12個月×18%=84,240元】,總計原告陳旭鋃因減少
勞動能力,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130萬2,43
6元【計算式:84240*15.00000000(此為應22年之霍夫曼係
數)+84240*0.75*(15.00000000-00.00000000)] =1,302,4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陳旭鋃得請求被告李淑
芬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130萬2,436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陳旭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顴骨骨
折、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指甲缺損之傷害,遺
留右手食指遠端指間關節運動障礙;原告許瑞雲則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等精神上誠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緣由、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均為高職畢,現均從事電子
業作業員,原告陳旭鋃月入約4萬元,原告許瑞雲約3萬元,
原告陳旭鋃名下無其他
不動產,原告許瑞雲名下有現住房地
1 筆;被告李淑芬擔任奕進公司名義負責人,名下有分別坐
落新北市蘆洲區、臺中市北區、基隆市信義區房地各一筆,
股票(INV)6筆,
業據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故經斟酌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
、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原告陳旭鋃、許瑞雲得請求被告李淑芬賠償慰撫金,應以
20萬元、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⑤綜上,原告陳旭鋃得請求被告李淑芬賠償之損害為178萬2,8
91元【計算式:13,672+7,985+258,798+1,302,436+200
,000=1,782,891】;原告許瑞雲得請求被告李淑芬賠償之
損害為6萬5,949元【計算式:2,600+1,460+31,889+30,0
00=65,949】。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奕進公司與被告李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李淑芬係被告奕進公司之受僱人,
駕駛被告奕進公司之系爭自小客執行職務之際,過失撞及原
告致原告受傷,被告奕進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與被告李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經本院於107年1月
2 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李淑芬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係在執行職
務中之證明,原告遲未補正,僅於本院107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主張被告李淑芬與為被告奕進公司之連帶賠償責
任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為主張。然查:
⑴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奕
進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
核與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迥不相牟,原告顯係錯引法條。
⑵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條項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
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固均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活動而與執行職務無
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淑芬
受僱於被告奕進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淑芬於
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係在執行職務,雖被告李淑芬於上開時地
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被害機車,致原告受傷所使用之系爭自
小客車,為被告奕進公司所有,然被告李淑芬既辯稱其僅係
被告奕進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受僱於被告奕進公司
,且當時是去接小孩放學,並非執行公司業務,足見被告李
淑芬駕車之行為,尚
難認被告李淑芬係被告奕進公司之受僱
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李淑芬之駕駛行為既非起
因於被告奕進公司之業務,亦非以遂行被告奕進公司業務為
目的,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公司職務之外觀,即難認
其駕駛行為與被告奕進公司有關。
是以被告奕進公司辯稱被
告李淑芬駕車撞及原告,並非執行職務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
被告奕進公司應與被告李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被告倪秉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可否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此固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
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是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
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
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
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積極作為
,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者,始可免負賠償責任。亦即駕駛人
如能證明其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時,
仍可免負賠償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旭鋃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被害機車
後附載原告許瑞雲,因被告李淑芬疏於注意而於劃有方向限
制線之路段突然迴轉,適被告倪秉誠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
○○路上坡往孝東路方向行駛,因欲閃避而跨越方向限制線
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陳旭鋃騎乘附載原告許瑞雲之系爭被害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旭鋃與許瑞雲人車倒地,原告陳旭
鋃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顴骨骨折、右手食指遠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合併指甲缺損之傷害;原告許瑞雲則受有左側遠
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起訴書等為證,並為被告倪秉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倪秉誠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並以前情抗辯。是被告倪秉誠應否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分析審酌如下:
⑴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
恝置不論。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後,
因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依過失傷害罪嫌將被告倪秉誠提起公訴,雖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7 號判決被告倪秉誠犯過失傷
害罪,但被告倪秉誠
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466 號判決被告倪秉誠無罪
定讞。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偵審案卷可稽。
⑵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被告倪秉誠於偵查供稱:我從
東信路往孝東路方向,我速度僅有40、50公里,那裡有1 個
斜坡,我騎上斜坡到基隆市○○區○○路○○○ 號前即韋昌嶺
公車站牌前時,李淑芬的車輛從對向突然迴轉,我為了要閃
避李淑芬的車輛,才會跨越雙黃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56至57頁);被告李淑芬亦坦
承有違規迴轉之情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
第864號卷第57 頁),核與被告倪秉誠前開所辯相符。復
觀
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3、25至28頁反面、第33至37
頁),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確係位處斜坡,並劃設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雙向道路各一車道○○區○○○○
道),道路非屬筆直(以上坡路段角度言,係略為向右彎)
,而被告倪秉誠當時係往上坡方向行駛,被告李淑芬及原告
陳旭鋃則均係往下坡方向行駛,衡諸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倪
秉誠應可信賴對向車道之駕駛者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不擅
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否則無疑課予被告倪秉誠反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責任,誠
屬過苛。被告倪秉誠當時既係騎乘機車往上坡路段行駛,衡
情應會略為加速以利爬坡,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可知該處雙
向道路各一車道,車道外路旁並停放有其他車輛,被告李淑
芬又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則被告倪秉誠騎乘系爭機車正常
行駛上開路段爬坡時,突遇被告李淑芬在經上開劃設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貿然迴轉情形下,縱認當時該路段並無其他遮蔽
物致影響駕駛人視線之情,被告倪秉誠對於被告李淑芬所為
前開違規行為是否具預見可能性,被告倪秉誠是否有足夠時
間反應煞停並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實非無疑。
⑶酌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於前揭被告李淑芬、倪秉誠
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審中,雖曾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李淑芬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迴車不當,且未注
意看清來往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倪秉誠駕駛普通重
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跨越分
向限制線,為肇事次因。陳旭鋃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
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惟經臺灣高等法
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但據其函覆稱:
本案因肇事車
輛已移動,且當事人對肇事情形各執一詞,然依現有卷附調
查跡證資料,仍難以研判肇事前車輛相對行駛情形為何(肇
事前李車與倪車相距離不明),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尚難
釐清,本局覆議會未便明確遽予覆議,僅分析意見如下:㈠
‧‧‧㈡倘倪車預見李車迴車時距離近(無足夠的反應煞停
距離),則:‧‧‧2.倪秉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
制線路段,突遇車前狀況,往左煞閃跨越分向限制線,無肇
事因素。‧‧‧。
是故,被告倪秉誠因此閃避行為駛入對向
車道進而致告訴人陳旭鋃、許瑞雲受有上開傷害,自難課以
被告倪秉誠有何違反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實無從以侵
權行為相繩。
⑷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被告李淑芬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設有方向限制線(雙黃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而於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突然
迴轉,為肇事原因,被告倪秉誠雖使用動力車輛與原告之機
車有碰撞,但非因被告倪秉誠之過失所致,應可免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凡駕駛動力車
輛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推定過
失之危險責任,只需駕駛人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據此請求被告倪秉誠連帶賠償其
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為無理由。被告倪秉誠對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既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18 7條規定請求被告倪維瑾、朱建鳳應與被告倪秉誠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失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旭鋃、許瑞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李淑芬
賠償178萬2,891元、6萬5,9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6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