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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旭鋃       許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倪秉誠       倪維瑾       朱建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奕進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淑芬應給付原告陳旭鋃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 壹元、原告許瑞雲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淑芬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原告陳旭鋃負擔百分 之二,原告許瑞雲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於原告陳旭鋃、許瑞雲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伍仟元、新臺 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李淑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淑芬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 壹元、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陳旭鋃、許瑞雲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 日起訴時 起訴狀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記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2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補陳被告李淑芬、倪秉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淑芬 與被告奕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進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倪秉誠、倪維瑾、朱建鳳 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被告一人給 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詳 本院卷第197-199頁)。繼於107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言詞辯 論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李淑芬、倪 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旭鋃363萬7,042元;被告倪秉誠、倪 維瑾、朱建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旭鋃363萬7,042元;被告李 淑芬、奕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旭鋃363萬7,042元,上開 被告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李 淑芬、倪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雲18萬2,060 元;被告倪 秉誠、倪維瑾、朱建鳳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雲18萬2,060 元 ;被告李淑芬、奕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雲18萬2,060 元,上開被告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02頁、第405頁)。因原告並未變更 其訴訟標的,僅係調整及補充聲明,揆諸同法第256 條規定 ,尚無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本院判決亦以原告聲明範圍 為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對被告李淑芬、倪秉誠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對被告倪維瑾、朱建鳳係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被告奕進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 第1 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嗣 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對被告李 淑芬、奕進公司部分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再於107 年9月20 日提出民事準備程序二狀對被告倪秉誠部分追加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1條之2法律關係(詳本院卷第199、369 頁),核其請求權之變更、追加前後,均主張相同之被告李 淑芬與倪秉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事實,且相關證據資料共通,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使上開變更、追加前後之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 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淑芬係被告奕進公司之受僱人及負責人,於105年5月 2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被告奕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 ○○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 號前,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設有方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於注意而於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突然迴轉,欲 至對向公車站牌附近,00年0月00 日生尚未成年之被告倪 秉誠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 市○○路上坡往孝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欲閃避而跨越方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陳旭鋃騎乘附 載原告許瑞雲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 害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旭鋃與許瑞雲人車倒地,原告 陳旭鋃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顴骨骨折、右手食指遠端 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指甲缺損之傷害;原告許瑞雲則受有左 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二人對被告倪秉誠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認定被告倪秉誠無過失傷害犯行而為無罪確定,依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60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本件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之 拘束,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倪秉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 過失。本件客觀上被告倪秉誠之違規駕駛行為既與原告二人 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被 告倪秉誠若欲免責必須提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證據,若被 告倪秉誠未能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 任之被告倪秉誠承擔。被告倪秉誠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與其 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失: ⑴原告陳旭鋃支出醫療費用1萬3,672元、就醫交通費用7,98 5元。原告許瑞雲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就醫交通費1,46 0元。 ⑵原告陳旭鋃、許瑞雲均任職於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昇達公司)從事電子業作業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9,000 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即停止工作,原告陳旭 鋃至106年2月20日停止工作9個月共計損失工作收入35 萬1,000元(計算式:39,000元/月×9月=351,000元); 原告許瑞雲迄至105年7月20 日停止工作2個月共計損失工 作收入7萬8,000元(計算式:39,000元/月×2月=78,000 元)。 ⑶原告陳旭鋃因系爭車禍受傷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結 果,右手食指遠端指間關節僵硬,活動範圍為0度(伸張 O度、屈曲O度),右手手指判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勞 動能力減損為38% ,原告陳旭鋃既從事電子業作業員需使 用雙手五指精密操作,故此傷害已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 以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5月20日算至原告陳旭鋃年滿65歲 退休止,共計尚可工作21年9 月,以原告陳旭鋃可合理期 待之每月薪資3萬9,0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 17萬7,840 元(計算式:39,000元/月×12月×38%),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陳旭鋃因勞動 能力減少損失266萬4,385元。 ⑷原告陳旭鋃、許瑞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原告陳旭鋃 至今仍常因右手食指失能,吃飯工作皆受影響而痛苦不 ,原告二人身心備受煎熬,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10萬元。 ㈣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 為聲明:⑴被告李淑芬、倪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旭鋃363 萬7,042 元。⑵被告倪秉誠、倪維瑾、朱建鳳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旭鋃363萬7,042元。⑶被告李淑芬、奕進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旭鋃363萬7,042元。⑷被告李淑芬、倪秉誠應連帶 給付原告許瑞雲18萬2,060 元。⑸被告倪秉誠、倪維瑾、朱 建鳳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雲18萬2,060 元。⑹被告李淑芬、 奕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雲18萬2,060 元。上開被告一 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淑芬、奕進公司: ⑴對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芬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不 爭執,惟被告李淑芬是在下班時駕駛被告奕進公司所有之系 爭自小客車去接小孩,並不是在執行公司業務。 ⑵對原告陳旭鋃、許瑞雲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沒有意見,但原告陳旭鋃應以平均月薪3萬9,000元計算6 個 月,原告許瑞雲依診斷書所載僅需休息一週,應以一週計算 其等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且原告陳旭鋃雖受有右手食 指遠端指尖關節僵硬但不影響其工作,故並無勞動能力減損 的損失,對林口長庚醫院107年7月31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 0768號函沒有意見。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同意原告陳旭鋃以 10萬元,原告許瑞雲以3萬元賠償。 ⑶原告此次傷害是屬職業災害,雇主不得扣減勞工之任何工資 ,原告遭雇主扣減的薪資部分應向雇主請求,轉向被告 請求。 ㈡被告倪秉誠、倪維瑾、朱建鳳: ⑴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李淑芬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途經培德路179 號前即市公車韋昌嶺站牌附近時,於劃有 雙黃線禁止跨越之路段,突然迴轉欲至對向路邊接就讀培德 高職放學之孩子返回深澳坑住處,被告倪秉誠因事出突然, 煞車不及,為避免撞上被告李淑芬駕駛已橫在自己車道前方 距離極近之系爭自小客車,才不得不迅速向左閃避,駛入來 車車道,以避免自己生命、身體及財產上急迫之危險,並非 為超車而違規駛入來車車道,故被告倪秉誠所為,於刑法上 不具違法性之不罰行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亦屬 不予處罰之行為,在民事上更屬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被告倪秉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刑事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倪秉誠賠償因此次車禍所受 之損害,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⑵又除被告倪秉誠駛入來車車道確為實情,乃被告倪秉誠為緊 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外,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 倪秉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倪秉誠於為防止原告 所受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符合民法第191條之1但 書之規定,亦得免責。 ⑶被告倪秉誠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既不須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倪維謹、朱建鳳依 法亦不須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當然,無庸贅論。 ⑷原告乃於日常上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致受傷,顯係 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原告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其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 應向其雇主請求給付,而不能認為係所受損害,轉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 ⑸原告陳旭鋃因此次職災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經鑑定結果為18 %,原告陳旭鋃認為減少勞動能力38%,請求被告賠償,就 超過18%部分,並無依據。 ⑹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狀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似亦嫌 過高,應予核減。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淑芬係被告奕進公司之負責人,於105 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被告奕進公司所有之系爭自 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途經基 隆市○○路○○○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設有方向限制 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而於劃有方向限 制線之路段突然迴轉,欲至對向公車站牌附近,適被告倪秉 誠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路上坡往孝東路方向行駛,因 欲閃避而跨越方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陳旭鋃騎乘附 載原告許瑞雲之系爭被害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旭鋃與許 瑞雲人車倒地,原告陳旭鋃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顴骨 骨折、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指甲缺損之傷害, 原告許瑞雲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分別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向被告李淑芬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奕進公司與被告李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倪秉誠對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可否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李淑芬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淑 芬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案列105年度調偵字第250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 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 號卷宗 第50-5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 各情為原告與被告李淑芬所不爭執,且被告李淑芬就其應對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亦表不爭執,而其過失與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李淑芬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①原告陳旭鋃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萬3,672元、就醫交通費用7, 985元;原告許瑞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就醫交通費 用1,460元,被告李淑芬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1.原告陳旭鋃、許瑞雲主張自105年5月20日受傷後即停止工作 分別至106年2月20日、105年7月20日,期間均無法工作,分 別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35萬1,000元、7萬8,000 元等語。經 查:據原告任職之昇達公司於107年3月28日、107年8月15日 分別以昇管字第0000000號、昇管字第1070041號函覆本院稱 :陳旭鋃車禍後到106年2月3日期間;許瑞雲車禍後到105年 7月21 日期間均向公司申請普通病假,公司依年度普通病假 30 日內給予半薪。陳旭鋃於106年2月6日回公司上班。半薪 病假期間陳旭鋃共計50日(105年5月20日至105年7月1 日、 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3日),許瑞雲共計30日(105年5月 20日至105年7月1日),(詳本院卷第241、329 頁),再依 昇達公司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原告陳旭鋃除於105年5月、6 月及106年1月、2月分別因請假遭扣薪4,016元、1萬0,542元 、9,216元、1,024元外,尚有105年7月~12月因請病假未支 薪;原告許瑞雲則於105年5月、6月、7月分別因請假遭扣薪 3,984元、1萬0,458元及1萬7,447 元。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至上開期間(原告陳旭鋃至106年2月3日;原告許 瑞雲105年7月21 日),確實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 失,惟原告陳旭鋃既已於106年2月6 日回公司上班,則原告 陳旭鋃請求106年2月6日至106年2月20 日之工作收入損失部 分,顯失所據。承上,原告於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以被告李 淑芬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萬9,000元計算,原告陳旭鋃 受有25萬8,798元【計算式:39,000元/月×6月+(4,016 元 +10,542元、9,216元+1,024元)=258,798元】之工作收入 損失;原告許瑞雲受有3萬1,889元【計算式:3,984元+10, 458元+17,447元=31,889元】之工作收入損失。從而,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又職業災害補償乃勞動法上之特別機制,目的在保護勞工, 今日更有由雇主責任轉向社會保險之趨勢,勞工受領職災補 償後,並不因此喪失其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即勞工得兼領職災補償金及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被 告李淑芬抗辯:原告遭雇主扣減的薪資部分應向雇主請求, 而非轉向被告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③原告陳旭鋃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陳旭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結果,右手食指遠端指間關節僵硬,活動範圍為O 度 (伸張O度、屈曲O度),右手手指判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 勞動能力減損為38%,以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5月20 日算至 原告陳旭鋃年滿65歲退休止,核計原告陳旭鋃因勞動能力減 少損失266萬4,385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17日保職 核字第106031012918號函(主旨:...經本局審查失能程 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60項,...發給14等級職 業傷病失能給付...),惟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之根據,不無疑義,應另就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 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 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情 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乃依職權囑託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陳旭鋃目前之勞動能力因本件車 禍事故減少之百分比進行評估鑑定,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7 年7月31日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768 號函覆本院稱:「據 病歷所載,病人已於107年7月1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 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 診與病歷審閱,並安排X 光檢查,綜合各評估,原告陳旭鋃 因右食指遠端手指截短,殘存右食指關節活動受限,右手無 法完全抓握如筷子或筆之使用等症,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 評估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 其勞動能力減損18%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87頁),本院參酌原告陳旭鋃事故發生時為42歲又3個月, 距離其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75年,從事職業為昇達 公司電子業作業員,認為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8% 為當, 依被告李淑芬不否認原告陳旭鋃每月平均薪資3萬9,000元計 ,此期間之1年勞動能力損失,為8萬4,240元【計算式:39, 000元×12個月×18%=84,240元】,總計原告陳旭鋃因減少 勞動能力,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130萬2,43 6元【計算式:84240*15.00000000(此為應22年之霍夫曼係 數)+84240*0.75*(15.00000000-00.00000000)] =1,302,4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陳旭鋃得請求被告李淑 芬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130萬2,436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陳旭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顴骨骨 折、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指甲缺損之傷害,遺 留右手食指遠端指間關節運動障礙;原告許瑞雲則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等精神上誠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緣由、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均為高職畢,現均從事電子 業作業員,原告陳旭鋃月入約4萬元,原告許瑞雲約3萬元, 原告陳旭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原告許瑞雲名下有現住房地 1 筆;被告李淑芬擔任奕進公司名義負責人,名下有分別坐 落新北市蘆洲區、臺中市北區、基隆市信義區房地各一筆, 股票(INV)6筆,業據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經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原告陳旭鋃、許瑞雲得請求被告李淑芬賠償慰撫金,應以 20萬元、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⑤綜上,原告陳旭鋃得請求被告李淑芬賠償之損害為178萬2,8 91元【計算式:13,672+7,985+258,798+1,302,436+200 ,000=1,782,891】;原告許瑞雲得請求被告李淑芬賠償之 損害為6萬5,949元【計算式:2,600+1,460+31,889+30,0 00=65,949】。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奕進公司與被告李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李淑芬係被告奕進公司之受僱人, 駕駛被告奕進公司之系爭自小客執行職務之際,過失撞及原 告致原告受傷,被告奕進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與被告李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經本院於107年1月 2 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李淑芬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係在執行職 務中之證明,原告遲未補正,僅於本院107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主張被告李淑芬與為被告奕進公司之連帶賠償責 任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為主張。然查: ⑴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奕 進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迥不相牟,原告顯係錯引法條。 ⑵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條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 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固均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活動而與執行職務無 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淑芬 受僱於被告奕進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淑芬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係在執行職務,雖被告李淑芬於上開時地 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被害機車,致原告受傷所使用之系爭自 小客車,為被告奕進公司所有,然被告李淑芬既辯稱其僅係 被告奕進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受僱於被告奕進公司 ,且當時是去接小孩放學,並非執行公司業務,足見被告李 淑芬駕車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李淑芬係被告奕進公司之受僱 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李淑芬之駕駛行為既非起 因於被告奕進公司之業務,亦非以遂行被告奕進公司業務為 目的,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公司職務之外觀,即難認 其駕駛行為與被告奕進公司有關。是以被告奕進公司辯稱被 告李淑芬駕車撞及原告,並非執行職務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 被告奕進公司應與被告李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被告倪秉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可否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此固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 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是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 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 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 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積極作為 ,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者,始可免負賠償責任。亦即駕駛人 如能證明其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時, 仍可免負賠償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旭鋃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被害機車 後附載原告許瑞雲,因被告李淑芬疏於注意而於劃有方向限 制線之路段突然迴轉,適被告倪秉誠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 ○○路上坡往孝東路方向行駛,因欲閃避而跨越方向限制線 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陳旭鋃騎乘附載原告許瑞雲之系爭被害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旭鋃與許瑞雲人車倒地,原告陳旭 鋃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顴骨骨折、右手食指遠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合併指甲缺損之傷害;原告許瑞雲則受有左側遠 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起訴書等為證,並為被告倪秉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倪秉誠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並以前情抗辯。是被告倪秉誠應否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分析審酌如下: ⑴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後, 因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依過失傷害罪嫌將被告倪秉誠提起公訴,雖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7 號判決被告倪秉誠犯過失傷 害罪,但被告倪秉誠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466 號判決被告倪秉誠無罪定讞。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偵審案卷可稽。 ⑵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被告倪秉誠於偵查供稱:我從 東信路往孝東路方向,我速度僅有40、50公里,那裡有1 個 斜坡,我騎上斜坡到基隆市○○區○○路○○○ 號前即韋昌嶺 公車站牌前時,李淑芬的車輛從對向突然迴轉,我為了要閃 避李淑芬的車輛,才會跨越雙黃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56至57頁);被告李淑芬亦坦 承有違規迴轉之情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 第864號卷第57 頁),核與被告倪秉誠前開所辯相符。復觀 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3、25至28頁反面、第33至37 頁),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確係位處斜坡,並劃設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雙向道路各一車道○○區○○○○ 道),道路非屬筆直(以上坡路段角度言,係略為向右彎) ,而被告倪秉誠當時係往上坡方向行駛,被告李淑芬及原告 陳旭鋃則均係往下坡方向行駛,衡諸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倪 秉誠應可信賴對向車道之駕駛者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不擅 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否則無疑課予被告倪秉誠反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責任,誠 屬過苛。被告倪秉誠當時既係騎乘機車往上坡路段行駛,衡 情應會略為加速以利爬坡,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可知該處雙 向道路各一車道,車道外路旁並停放有其他車輛,被告李淑 芬又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則被告倪秉誠騎乘系爭機車正常 行駛上開路段爬坡時,突遇被告李淑芬在經上開劃設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貿然迴轉情形下,縱認當時該路段並無其他遮蔽 物致影響駕駛人視線之情,被告倪秉誠對於被告李淑芬所為 前開違規行為是否具預見可能性,被告倪秉誠是否有足夠時 間反應煞停並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實非無疑。 ⑶酌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於前揭被告李淑芬、倪秉誠 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審中,雖曾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李淑芬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迴車不當,且未注 意看清來往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倪秉誠駕駛普通重 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跨越分 向限制線,為肇事次因。陳旭鋃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 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惟經臺灣高等法 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但據其函覆稱:本案因肇事車 輛已移動,且當事人對肇事情形各執一詞,然依現有卷附調 查跡證資料,仍難以研判肇事前車輛相對行駛情形為何(肇 事前李車與倪車相距離不明),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尚難 釐清,本局覆議會未便明確遽予覆議,僅分析意見如下:㈠ ‧‧‧㈡倘倪車預見李車迴車時距離近(無足夠的反應煞停 距離),則:‧‧‧2.倪秉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 制線路段,突遇車前狀況,往左煞閃跨越分向限制線,無肇 事因素。‧‧‧。是故,被告倪秉誠因此閃避行為駛入對向 車道進而致告訴人陳旭鋃、許瑞雲受有上開傷害,自難課以 被告倪秉誠有何違反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實無從以侵 權行為相繩。 ⑷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被告李淑芬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設有方向限制線(雙黃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而於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突然 迴轉,為肇事原因,被告倪秉誠雖使用動力車輛與原告之機 車有碰撞,但非因被告倪秉誠之過失所致,應可免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凡駕駛動力車 輛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推定過 失之危險責任,只需駕駛人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據此請求被告倪秉誠連帶賠償其 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為無理由。被告倪秉誠對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既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18 7條規定請求被告倪維瑾、朱建鳳應與被告倪秉誠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失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旭鋃、許瑞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李淑芬 賠償178萬2,891元、6萬5,9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6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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